(2016)湘0121民初6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北京京翰太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星沙分公司与李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京翰太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星沙分公司,李旭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6964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京翰太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星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星沙街道天华中路122号星大花园701-705。负责人刁宗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梅,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旭,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为湖南省长沙县,现住长沙县。委托代理人XX,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春花,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京翰太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星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太禾教育星沙分公司)与被告李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押金人民币100000元,电费1396.2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被告李旭答辩要点:1、被告未及时退还押金是因为原告未按约定办理退房交接手续,没有拆除隔断墙,不符合约定的交房条件,原告要求退还押金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于法无据,同时双方的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律师费的问题。反诉原告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退还房屋,维修天花板,并按照延迟期计付租金130081.72元(2016年10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按每月65040.86元暂计2个月);2、反诉被告赔偿隔断墙拆除费用5万元;3、反诉被告承担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反诉被告答辩要点:1、反诉被告在合同到期前多次联系反诉原告,要求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反诉原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回复或到场办理退房手续,直至2016年11月29日才回复一个短信称隔断墙未拆除,未及时办理退房、交房手续的过错应由反诉原告承担;2、根据合同约定,墙壁是不可拆除的设施,可拆除可搬走的配套设施应理解为动产,应当是在拆除、搬走后不影响设备的功能和外观的存在,反诉原告的请求是违反事实情况的。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5年6月1日,太禾教育星沙分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与作为甲方(出租方)的李旭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坐落于星沙镇××路××大厦××219的房屋用于教学、办公,房屋产权证建筑面积1250.25平方米、新增楼梯间公摊面积42平方米,共计1292.25平方米,房屋租赁期限为16个月零15天,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15日止,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每月含税租金58994.02元,其中净租金为47490.19元,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每月含税租金61943.73,其中净租金为49864.7元,该房屋押金为10万元,于支付第一次房租时一同支付。合同第九条第3项约定:“在租赁期间乙方对该房屋的装修、装饰以及增设的设备设施的所有权均属于乙方。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保持该房屋内装修后墙壁、门、窗、水、电、地热设施。此类装修配套设施、办公用品家具能拆除的,由乙方自行拆除搬走。无法拆除的,甲方不得以此要求乙方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乙方必须在承租期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退场,延期退场按延迟期计算租金,在押金内扣除。”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约定。2、李旭收取了太禾教育星沙分公司交付的押金10万元,至今未予退还。3、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原告按约将租金全部支付完毕。4、合同到期后,算至2016年10月15日,租赁房屋剩余电费1396.27元,欠水费3266.46元。诉讼中,原告称之后已将欠付的水费缴纳完毕。5、2017年5月8日,长沙县人民法院干警在原、被告的见证下前往本案租赁房屋调查核实,确认租赁房屋的隔断墙及天花板均已拆除完毕,且租赁房屋无需钥匙即可入内。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隔断墙是否属于可拆除的配套设施。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墙壁属于设施,不是装修配套设施,不属于可拆除的部分。被告认为,隔断墙属于可拆除的装修配套设施,根据合同约定,隔断墙并不是无法拆除的,且被告现已拆除。本院认为,合同中关于隔断墙是否可拆除的约定仅在合同第九条第3项出现,即“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保持该房屋内装修后墙壁、门、窗、水、电、地热设施。此类装修配套设施、办公用品家具能拆除的,由乙方自行拆除搬走。无法拆除的,甲方不得以此要求乙方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而隔断墙系被告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后,原告自行添附的,应属于可拆除的装修配套设施。2、合同到期后,原告是否将房屋退还给被告。原告认为,合同到期前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交房、退房手续,但被告一直拖延,其过错责任在被告,应视为已经交房。被告认为因隔断墙未拆除,房屋至今未办理交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15日,现合同已到期,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诉争房屋至今未办理书面的交接手续,但从原告提交的短信及通话记录可以看出,原告方在合同到期前后一直与案外人李姐(138××××2929)有联系,而李姐(138××××2929)系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办理争议房屋租赁事宜的联系人,在2016年10月22日,原告方发送给李姐的短信记录显示“李姐,房子已经清好了,搞好卫生了”,由此可知,至少到2016年10月22日,原告方已搬离租赁房屋,对租赁房屋不再实际占用,且以短信方式通知被告,至于合同到期后,被告不收房的责任不在原告方。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原告太禾教育星沙分公司与被告李旭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合同于2016年10月15日到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方应当在合同到期后七个工作日内退场,现原告方在2016年10月22日前已搬离租赁房屋,由此可知,其已在合同约定期限内退场,因此,被告应将10万元押金退还给原告,而被告可随时收房,故不存在由原告向被告退还房屋的情况,更不存在计算延迟期租金的情况,故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应将属于被告的水卡、电卡退还给被告。二、关于隔断墙的拆除费用问题,虽被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但租赁房屋的隔断墙及天花板确已拆除,而被告李旭实际支出了43855元,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定,应由原告承担。三、关于水费和电费的问题,合同到期后,算至2016年10月15日,租赁房屋剩余电费1396.27元,欠水费3266.46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结合第一项,被告应返还给原告押金98129.81元。诉讼中,原告称之后已将欠付的水费缴纳完毕,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四、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未明确约定,且聘请律师参与诉讼,虽系当事人的权利,但非必要和必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反诉原告)李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京翰太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星沙分公司押金98129.81元;二、限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京翰太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星沙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李旭隔断墙拆除费用43855元;以上第一、二项两抵后,被告(反诉原告)李旭还应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京翰太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星沙分公司54274.81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京翰太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星沙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旭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3元,减半收取1126.5元,反诉费1951元,合计307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京翰太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星沙分公司负担495元,被告(反诉原告)李旭负担26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