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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13执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湘东支行、朱红亮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湘东支行,朱红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湘东支行,朱红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湘东支行,朱红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湘东支行,朱红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313执3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湘东支行,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泉湖南路97号,组织机构代码:85906978-0。负责人张自斌,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朱红亮,男,1972年5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湘东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朱红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5)湘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湘东支行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朱红亮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屋、保险、证券等财产信息依法查询,并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被执行人朱红亮无固定工作、无稳定收入,下落不明且依法予以查找未发现其行踪,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朱红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湘东支行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朱红亮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及财产线索,且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湘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朱红亮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湘东支行借款本金2311.04元及截止到2015年6月29日的利息581.12元、滞纳金142.38元共计3034.5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费5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朱红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证据或线索的,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湘东支行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阳自禹审 判 员 邓  超人民陪审员 吴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 智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