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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陈某与连云港市海州区喜爱多亲子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连云港市海州区喜爱多亲子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7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金某(系原告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喜爱多亲子园,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君宸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李青,系该园园长。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海州区喜爱多亲子园(以下简称喜爱多亲子园)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6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金某、被上诉人喜爱多亲子园的法定代表人李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游乐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被上诉人亦对此疏于管理致本起事故发生,致上诉人各项损失(含医疗费、早教费等)共计21558.55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伤情鉴定费用等支出。被上诉人喜爱多亲子园辩称,1、上诉人的损失系在课时结束后发生;2、事发时上诉人的监护人存在监管缺失的情况;3、被上诉人的游乐设施均为合格产品;4、上诉人主张的早教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喜爱多亲子园为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办学内容为0-3岁计时早教。2015年11月起,原告在被告处接受学前早教,学校规定,每次上课时要求孩子的一名家长全程陪同。2016年4月2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课后在被告游乐区玩耍时受伤致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当日,原告到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52.6元。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陈某外伤致左胫腓骨下段骨折,补偿后续康复费用贰仟元;医疗终结期为伤后18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作为针对幼儿开办的学前教育机构,其设置的游乐场所为面向接受学前早教的幼儿,在内游玩的群体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了保护幼儿的安全,被告喜爱多亲子园作为管理者应承担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对游乐设施的说明和警示义务,对玩耍活动应进行必要的指导、管理义务。但被告喜爱多亲子园仅在游乐设施入口处张贴告示,告知家长要全程陪同孩子玩耍,存在安全管理措施不严,管理不到位的问题。故,被告喜爱多亲子园未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人身损害而产生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未满3周岁的幼童,在游乐设施处玩耍时监护人应注意规范其行为,防止危险的发生。但本案中,原告监护人仅在游乐设施外陪同,没有尽到上述义务,因此原告在玩耍中受伤其监护人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考虑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被告喜爱多亲子园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早教费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可另案主张,故对于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费用,根据相关规定及标准计算为:医疗费552.6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165.95元、交通费酌定200元、鉴定费1200元,上述费用共计14918.55元,由被告喜爱多亲子园承担50%的责任,即7459.28元。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喜爱多亲子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7459.28元。二、驳回原告陈某其它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原审法院审查认证,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的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存在安全管理措施不严、管理不到位的过错,应对其因未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对上诉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上诉人案发时不满三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疏于看管、监护不力,对上诉人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监护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过错程度,酌情由被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早教费的上诉请求,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可另案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金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相旭东审 判 员  李叶葳代理审判员  董亚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双迎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