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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1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杨阳、杨辑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阳,杨辑绪,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阳,男,199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马,男,1951年8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上诉人杨阳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根梅,女,1958年3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上诉人杨阳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辑绪,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伟,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73237483H。负责人:李小诗,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杨阳因与被上诉人杨辑绪、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2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马、毕根梅,被上诉人杨辑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永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阳的上诉请求:撤销(2016)冀0984民初21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杨阳对杨辑绪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杨辑绪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相关规定,伤残等级鉴定应当在“治疗终结”后进行,既然杨辑绪的牙齿需要修复,其治疗就未终结,伤残情况就会有变化,所以伤残等级鉴定不应进行。植牙修复费用是鉴定作出的,但是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另,杨阳驾驶的轿车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辑绪辩称,杨辑绪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四颗牙齿脱落,因而构成伤残,种植牙齿属于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与伤残等级鉴定并不冲突。一审法院委托的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了牙齿修复的费用,杨阳一审中也未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因此,牙齿修复费用应得到支持。事故责任划分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上诉人杨阳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杨辑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杨阳、永诚公司赔偿损失90000元,诉讼费用由杨阳、永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3日13时10分,杨阳驾驶冀J×××××小型轿车在自家门前砖路停车起步驶入村内南北水泥路后掉头时,与沿水泥路由南向北杨辑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辑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辑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杨阳驾驶冀J×××××小型轿车在永诚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杨辑绪被送往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杨辑绪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限30-60日、出院后护理期限3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需种植牙修复费用40000元。事故发生后,杨阳垫付医疗费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6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通知,本次事故给杨辑绪造成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14696元。(二)、种植牙费用40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杨辑绪住院7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计700元。(四)、营养费,鉴定营养期限30-60日,一审法院酌定45日,按每天50元计算,计2250元。(五)、误工费,按农林牧渔职工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计6593元。(六)、护理费,杨辑绪住院7天,需二人护理,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计2010元;出院后鉴定护理期30日,按农林牧渔职工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计1626元,共计3636元。(七)、伤残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一处,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的10%,计22102元。(八)精神抚慰金,根据杨辑绪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比例,一审法院酌定3500元。(九)、鉴定费2000元。(十)、交通费210元。(十一)、被抚养人生活费,杨辑绪的父亲杨传旺1955年2月出生,共有二个被抚养人,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19年的10%,计9023×19÷2×10%=8571元;杨辑绪母亲韩广香1954年10月出生,共有二个被抚养人,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18年的10%,计9023×18÷2×10%=8120元,共计16691元。以上合计112378元。一审法院认为,杨阳驾驶冀J×××××小型轿车与杨辑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辑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辑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杨阳驾驶冀J×××××小型轿车在永诚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于杨辑绪的损失,首先应由永诚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杨阳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杨辑绪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永诚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杨辑绪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杨辑绪误工费6593元、护理费3636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2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691元,共计62742元。杨辑绪的剩余损失49646元应由杨阳按其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计34752元。杨阳为杨辑绪垫付8000元,以上折抵,杨阳尚应赔偿杨辑绪26752元。对于杨辑绪起诉中超出以上数额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杨辑绪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2742元。以上款项及诉讼费715元打入杨辑绪的帐户上(开户名称:杨辑绪;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河间支行;帐号:62×××92);二、杨阳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杨辑绪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752元。以上款项及诉讼费、保全费525元打入杨辑绪的帐户上(开户名称:杨辑绪;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河间支行;帐号:62×××92);三、驳回杨辑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25元,由杨辑绪负担5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15元,杨阳负担305元;保全费220元由杨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的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血液酒精浓度鉴定”。该鉴定中心根据相关规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了杨辑绪的伤残等级和后期种植牙齿的修复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杨辑绪的伤残赔偿金和后期种植牙齿的费用并无不当。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杨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辑绪负次要责任”,故上诉人杨阳关于其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元,由上诉人杨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秉华审 判 员  沈 强代理审判员  毕文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一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