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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1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易涛、李广喜等与罗山县鑫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涛,李广喜,罗山县鑫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354号原告:易涛,男,1972年10月出生,汉族。原告:李广喜,男,1961年9月出生,汉族。被告:罗山县鑫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山县。法定代表人:侯睿,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金荣,女,1975年1月出生,汉族,。原告易涛、李广喜与被告罗山县鑫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山鑫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涛、李广喜与被告罗山鑫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易涛、李广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罗山鑫泰公司支付下欠货款501.6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6年底罗山鑫泰公司尚欠原告石子、水泥货款数百万元,一笔欠款为233.6万元,另一笔欠款为268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能给付。被告罗山鑫泰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两笔欠条没有异议,但是有三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共计15万元,双方结算中没有扣除应付原告的货款。该15万元应从原告这两笔欠款中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山鑫泰公司向原告易涛购买石子,向二原告购买水泥。经结算,2013年春至2016年上半年被告罗山鑫泰公司尚欠原告易涛石子货款共计233.6万元,2016年9月8日被告罗山鑫泰公司向原告易涛出示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易涛石子款为贰佰叁拾叁万陆仟元整(¥2336000元)何伟丽(加盖罗山县鑫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6.9.8。”另结算,2013年至2016年底被告罗山鑫泰公司尚欠二原告水泥货款共计268万元,2016年12月14日被告罗山鑫泰公司向二原告出示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李广喜和易涛水泥款贰佰陆拾捌万元整(¥2680000.00元)侯睿何伟丽(加盖罗山县鑫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2016.12.14。”该两笔欠款经二原告催要,被告罗山鑫泰公司至今尚未给付。诉讼中,被告罗山鑫泰公司提供银行转账回单三张(其中两张为人工书写),欲证明2013年1月在中国银行转账给原告易涛5万元、2013年1月17日在农业银行转账给原告易涛5万元、2013年1月13日在中国银行转账给原告易涛5万元,共计15万元双方结算中没有扣除应付原告易涛的货款,该15万元应从欠原告易涛的欠款中扣除。原告易涛称双方的账已经结清,该扣除的已经算清,被告给我出示的有欠条,现以欠条为准。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本案中被告罗山鑫泰公司购买了原告易涛的石子和二原告的水泥,其应当向二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罗山鑫泰公司尚欠原告易涛石子货款233.6万元,二原告水泥货款268万元,被告罗山鑫泰公司应及时给付,故原告主张债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现二原告主张利息,利息应从二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罗山鑫泰公司辩称三笔银行转账给原告易涛的货款共计15万元,双方结算中没有扣除应付原告易涛的货款,该15万元应从欠原告易涛的欠款中扣除,因双方对欠条之日前的应付账款进行结算,其仅提供银行转账回单三张(其中两张为人工书写),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证明该15万元双方在结算中没有扣除应付原告易涛的货款,且原告易涛称该扣除的已经算清,故本院对被告罗山鑫泰公司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山县鑫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易涛付清尚欠石子货款233.6万元,并自2017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为止。二、被告罗山县鑫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易涛、李广喜付清尚欠水泥货款268万元,并自2017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12元,由被告罗山县鑫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詹 峰审判员 杨前国审判员 张 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成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