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民终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赵利、陈静与杨朝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利,陈静,杨朝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民终49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利,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海市。上诉人(一审被告):陈静(系上诉人赵利之妻),女,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海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朝霞,女,1969年12月2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大街东路北三街坊34栋3号。上诉人赵利、陈静因与被上诉人杨朝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302民初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利、被上诉人杨朝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利、陈静的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7)内0302民初48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朝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杨朝霞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赵利、陈静之所以没有交纳取暖费是因为被上诉人杨朝霞未将防盗门的费用退还上诉人赵利、陈静,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取暖费用应与防盗门费用相互折抵;另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实际损失,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调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上诉人杨朝霞答辩称,防盗门的费用与我没有关系,不能相抵,对于违约金,合同约定的很明确,且上诉人自行违约搬离房屋,给我造成很大的损失,我只是象征性的收取了一些违约金。杨朝霞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赵利、陈静给付租赁房屋期间拖欠的2015年-2016年取暖费4061.90元,逾期交房损失8000元,合计12061.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赵利、陈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6日,杨朝霞与赵利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6日,房租一次性付清,水、电、取暖费自理,租金为每年21万元;租赁期满租赁方要及时将房屋交付出租方,否则逾期交房每日按年房租金的5%承担违约金。赵利未缴纳2015年-2016年度承租商铺的取暖费,共欠费用4061.9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有效,赵利应依据合同约定按期缴纳承租商铺的取暖费,赵利、陈静认为未缴纳2015年至2016年度取暖费的原因是杨朝霞未将防盗门费用退还,但其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起反诉,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对房屋租赁合同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约定均予以认可,但对逾期天数存有异议,赵利自认逾期天数为两天,按照赵利自认的逾期天数并依据房屋租赁合同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约定来计算(21万元×2×5%),杨朝霞主张8000元逾期交房损失在赵利自认的逾期违约金范围以内,故对杨朝霞关于逾期交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静作为赵利的配偶,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利、陈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朝霞给付取暖费4061.9元、逾期交房损失8000元,以上共计12061.9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防盗门费是上诉人赵利从上一个承租人处购买的,上诉人赵利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杨朝霞达成一致意见由被上诉人杨朝霞承担该防盗门的费用,故对于上诉人赵利、陈静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赵利在一审过程中并未对违约金进行抗辩,应该属于其对违约金的自认,且在未经被上诉人杨朝霞同意的情况下提前搬离承租房屋,属于违约方,合同作为约束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法院应充分尊重并充分保护守约方的权利,被上诉人杨朝霞所主张的违约金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范围之内,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该项诉请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赵利、陈静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赵利、陈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元,由上诉人赵利、陈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清艳审 判 员 刘 原代理审判员 魏 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东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