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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民初4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江苏春意科技有限公司与唐山佳和商贸有限公司(原唐山佳和人工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春意科技有限公司,唐山佳和商贸有限公司(原唐山佳和人工环境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4948号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春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法定代表人:刘兴非。委托代理人:丁凡。委托代理人:蔡鲁华。被告(反诉原告):唐山佳和商贸有限公司(原唐山佳和人工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范连坤。委托代理人:高纯常。委托代理人:王桂敏。原告江苏春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意公司)与被告唐山佳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5)遵民初字第5810号民事判决,被告佳和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冀02民终3769号裁定,将此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在重新审理过程中,被告佳和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提起反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诉及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鲁华、丁凡,被告佳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连坤及委托代理人高纯常、王桂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意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1日签订了《遵化市平安城镇平安家园供热项目工程施工及运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投资部分为水源井、主机采购,原告投资部分为机房以外管网部分、机房土建、机房内主机安装及配套设备的供应和安装。现该工程已施工安装完毕且已交付使用,被告有义务向原告返还工程款72万元。但截至今日,被告仅交付了10万元,对于剩余的62万元始终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款项60万元。被告佳和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投资且工程完工后原告拒绝与被告进行清算导致双方至今未清算;在此合伙项目中被告为原告垫付工程款98万多元,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0万元被告方早已返还,故原告的诉请错误,应予驳回。反诉原告佳和公司诉称:《遵化市平安城镇平安家园供热项目工程施工及运营管理合同》可以证实双方系合伙关系,春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投资施工义务,为保证平安家园如期供暖,佳和公司为春意公司垫付投资款98.5836万元,要求春意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返还佳和公司为其垫付的投资款并赔偿因此导致的损失。反诉被告春意公司辩称:1、《遵化市平安城镇平安家园供热项目工程施工及运营管理合同》中未体现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故双方并非合伙关系;2、佳和公司已通过诉讼方式收回了接口费及取暖费,其所说的工程开支大于收取的费用、公司处于亏损状态不属实;3、佳和公司所说的垫付工程款98万余元不属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被告(反诉原告)佳和公司与遵化市平安城镇平一村委会、平二村委会、平三村委会、平四村委会签订《遵化市平安城镇平安家园水源热泵供热项目投资协议书》,后于2012年7月对该协议书进行了补充,该补充协议记载:投资方(甲方):唐山佳和人工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委托方(乙方):遵化市平安城镇平安城村委会第一条项目概述该项目位于河北省遵化市平安城镇,供热建筑属于民用住宅,总建筑面积约为86000平方米,第一期约为24000平方米,采用水源热泵中央空调机组,进行冬季供暖,末端采用地板辐射采暖,该项目一期总投资额约550万元(按实际交付量计算)。供暖系统产权和经营管理权均归甲方。整个供暖项目的责、权、利归投资方自行承担,与乙方无关。第二条项目投资内容该项目投资人唐山佳和人工环境设备有限公司(甲方),投资项目包括机房内主机、机房内配套设备、机房至用户端楼外一米五以外供暖主管道,主体建筑内供暖设施不含在内。第三条项目投资补偿标准和支付期限甲方按项目建筑面积60/㎡收取接口费,总额为24000/㎡*60/㎡=1440000元,大写:壹佰肆拾肆万元整(按实际交付面积计算)。2012年9月11日,原告(反诉被告)春意公司为乙方、被告(反诉原告)佳和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遵化市平安城镇平安家园供热项目工程施工及运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一、项目概况:工程名称:遵化市平安城镇平安家园供热项目工程施工及运营管理,工程地点:河北遵化,工程规模:建筑面积一期约为24000㎡,二期约为60000㎡,工程施工及运行管理内容:一期水源井的开凿与成井,机房内主机及配套设备的供应及安装,机房外管网至用户端楼外1.5米外的供暖主管道的施工,以及供热系统建成后的运行管理、维护与收费。由甲、乙双方共同投资,乙方施工,甲方给予协调。整个供暖系统项目的所有权由甲乙双方共同拥有。收取用户接口费按60元/㎡(建筑面积)共计约为1440000元。二、合作方式及内容:1、项目总投资按双方确认的工程设计方案,按实际施工量确定双方投资。甲方投资部分为水源井、主机采购。乙方投资部分为机房以外管网部分、机房土建、机房内主机安装及配套设备的供应和安装,达到使用功能。2、后期运营收益:收取接口费及取暖费去除费用后应先支付乙方投资的工程款,后支付甲方投资款,收取接口费支付完甲、乙双方投资款后,剩余部分按5:5比例分配。开始运营后,甲乙双方负责项目的运营管理,运营的技术、维护由乙方负责。财务管理由甲乙方各派一名财务人员负责并核算利润,运营盈利部分甲乙双方按5:5的比例分配。目前该供热工程已施工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因村委会一方拖欠接口费及第一年供热费,佳和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出具了(2014)遵民初字第4303号民事判决,判决遵化市平安城镇平一村村民委员会给付佳和公司工程款及利息。春意公司认可佳和公司已经返还其投资款10万元。2015年2月3日,唐山佳和人工环境设备有限公司更名为唐山佳和商贸有限公司。一、本诉审理中,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投资工程款的数额发生争议。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按合同约定应优先支付原告投资款,现发包方已支付工程款80多万元,接口费可以收取144万元,故应由被告按144万元的一半即72万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仅返还原告10万元,原告要求再给付60万元。原告春意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遵化市平安城镇平安家园供热项目工程施工及运营管理合同》复印件一份。经质证,被告佳和公司辩称,经与合同原本核对,对合同签名及内容均无异议,但对上面划线和填加内容不认可。通过合同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现在双方的合伙关系仍存续,整个供暖项目的所有权共同拥有。在双方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返还投资款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2、2013年11月25日对账清单一张(含两个表格)、开支费用的六组票据(含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取款手续费、材料款、人工费)、郑玉其借款单及转账单9张、蔡鲁华借款单及转账单1张、范连坤借款单及转账单1张。其中对账清单下方有范连坤签字“上述1-4项以及6-9项基本情况属实,第5项材料费部分需进一步与现场实际相对照,以实际发生为准。范连坤2013.11.25”。经质证,被告佳和公司辩称,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不是合伙关系,到目前为止双方没有对账,郑玉其是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告投资得由被告认可,应由原告派人带郑玉其来被告处对账清算。原告的请求是60万元,但证据远远达不到60万元,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按照合同约定是先返还原告投资,但没有投资就无法返还,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0万元早已返还给原告。原告方提交的对账清单并非是双方对账单,范连坤在此页上签字仅是对郑玉其开支的证明。清单上签名属实,但对表格中的材料款并不认可。3、《遵化市平安城镇平安家园水源热泵供热项目投资协议书》一份。4、(2014)遵民初字第43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被告起诉遵化市平安城镇平安一、二、三、四村村委会要求给付供暖接口费及当年供暖费,本院判决确认已给付80余万元,由平一村村委会给付工程款904604元及利息。5、佳和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为曹保芳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唐山佳和人工环境设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范连坤,代表本公司授权:江苏春意科技有限公司曹保芳(身份证号码)为正式合法代理人,授权该代理人全权代表范连坤办理遵化市平安城镇平安家园水源热泵供热项目后续工程及现有工程款回收相关事宜”。6、于志彬、于占水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已付唐山佳和人工环境设备有限公司现款合计为811851.89元”。经对证据3-6质证,被告佳和公司辩称,委托书是其公司委托曹保芳向债务人追款所出具的,委托关系现已解除。对投资协议书和判决书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投资情况及该公司已经完成合作工程。原告只对合作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其余均为被告代替原告完成的,村干部的付款证明只能证明工程是被告完成的。被告佳和公司主张: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双方至今未清算散伙,原告要求被告分割收益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8月4日,原告的代理人丁凡向佳和公司发送的律师函,主要内容是春意公司委托其处理双方之间的合伙纠纷,春意公司已经知晓发包方已支付佳和公司款项80余万元,要求给付春意公司30万元。2、佳和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给春意公司的复函,主要内容是要求春意公司带项目经理郑玉其来对账,但对方未予配合;春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投资,需要对其实际投资额核对;佳和公司已起诉发包方,要求春意公司一起承担诉讼费用及诉讼风险。3、2014年8月30日春意公司针对佳和公司的回复函,主要内容为春意公司多次派人与佳和公司核对账目,有范连坤签字的清单;春意公司投资近40万元,一分钱也没回来;现在发包方已支付给佳和公司80余万元,按合同约定应优先支付春意公司的投资款。4、佳和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撤销对曹保芳授权的通知和向春意公司及曹保芳送达的EMS快递单复印件。经对证据1-4质证,原告春意公司辩称,律师函看不出双方是合伙关系;复函也没有提到双方是合伙关系,仅是要求春意公司到佳和公司对账,佳和公司认可春意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投资,并没有否认该基本事实;回复函提到发包方已支付80余万元工程款,春意公司有专人负责审核结算,郑玉其已离职,佳和公司要求其必须到场是强人所难;曹保芳是原、被告公司的中间人,并非春意公司的员工,佳和公司对曹保芳撤销授权与本案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二、反诉原告佳和公司与反诉被告春意公司就佳和公司主张的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要求春意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返还其垫付的工程款并赔偿损失发生争执。佳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投资明细表、春意公司投资与投资返还明细表、代春意公司垫付投资利息计算表、账目明细表及附表、2013.8.31-2015.2.16平安家园收取取暖费与接口费总收入与支出情况说明各一份、记账凭证三份、发票四张、2012年10月1日-2013年2月28日职工工资表一份、陈富收条十二张,用以证明春意公司应投资总额为111.3164万元,佳和公司为其垫付98.5836万元。经质证,春意公司辩称,该组证据系佳和公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会计记账凭证不符合法定会计记账形式,佳和公司提交的发票与垫付款项不具关联性,代付工资表申领人无签字、无劳动合同且工人未到庭予以证实,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2.佳和公司与郑州亿和物资贸易公司、郑州科诺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商品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为春意公司垫付款项的事实。经质证,反诉被告春意公司辩称,两份协议系佳和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与春意公司无关。协议所涉及的设备不能证实用于双方合作的项目中。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春意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佳和公司签订的《遵化市平安城镇平安家园供热项目工程施工及运营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中约定双方对同一项工程的不同部分分别投资,共同经营,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双方形成的是合伙型联营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取接口费、取暖费并去除费用后先支付乙方投资的工程款,后支付甲方投资款,剩余部分利益均分。根据上述内容,双方应在完成各自工作内容的基础上,先算清费用开支情况并予以扣除后,再进行投资额的返还及利益分配。根据庭审情况及现有证据,双方现在并未清算,也未解除联营合同,且双方对各自所负责工程的完成情况、投资数额及相关费用存在较大分歧,对“费用”的范围及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不能确定具体数额,在此情况下,尚不具备返还投资款的相关条件,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款项60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佳和公司要求春意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工程款并赔偿损失,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佳和公司提交的证据系自行制作,不符合证据的表现形式,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本诉原告江苏春意科技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唐山佳和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本诉原告江苏春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658元,由反诉原告唐山佳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翠艳审判员  张继学审判员  陆文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