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4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邓升彬与余丽琴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升彬,余丽琴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4民初1397号原告邓升彬,男,199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西省铅山县,委托代理人艾云贵,铅山县汪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余丽琴,女,199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铅山县,委托代理人王全文,铅山县葛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邓升彬与被告余丽琴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剑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艾云贵、被告余丽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升彬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同居期间共同存款依法分割;2、非婚生女邓某1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后开始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邓某1。农历××××年××月初八,双方依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酒宴,但未登记结婚。自订婚到办酒宴原告方共花费29万余元(其中聘金108,000元,见面礼28,000元,金首饰26,712元,六礼32,000元,恩养费8,000元),共同生活期间有存款14万元,女儿邓某1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由于双方缺少了解,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矛盾,每次吵架被告都回娘家,2015年底双方矛盾更加突出。为缓和关系,农历××××年××月初八原告借钱办理了结婚酒宴,2015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与葛仙山乡一男子暗中网聊,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便外出至今,双方互无联系,为此提起以上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余丽琴辩称,不同意分割存款,非婚生女邓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所述订婚、举办婚宴、生育女儿邓某1事项均属实。存款共有12.8万元,分别为江西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账号16×××26存款6.8万元、邮政储蓄银行账号03×××17存款6万元,其中农村信用社的存款是原告订婚时给付被告彩礼10.8万元,同居期间花费4万元结余6.8万元存入的,邮政储蓄银行存款是举办婚宴时被告父母陪嫁7万元,同居期间花费1万元,结余6万元存入的。以上两个账户的存款都不属于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应不予分割。订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女儿邓某1由被告及原告父母共同抚养,但被告2016年8月外出务工后,邓某1由原告父母抚养至今。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存款单原件两份,分别为农村信用合作社(账号16×××26)存款时间为2016年2月15日,金额为6.8万元、邮政储蓄银行(账号03×××17)存款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金额为6万元,证明存款为被告个人财产;3、铅山县公安局陈坊派出所2016年10月8日接警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曾到被告家滋事,陈坊派出所出警处置,同时证明原告脾气暴躁、经常无端生事。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的是存款时间发生在原、被告同居期间,应认定为同居共同财产,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当时的具体情况是被告不辞而别,原告不知道被告下落,去被告家了解情况发生的争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为2016年8月份,证据3的时间为2016年10月8日,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陈述、自认、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无争议:2013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后开始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邓某1。农历××××年××月初八,双方依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酒宴,但未登记结婚。2016年8月双方开始分居,非婚生女邓某1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2016年2月15日,被告在农村信用合作社(账号16×××26)存入6.8万元、2016年7月25日邮政储蓄银行(账号03×××17)存入6万元。6.8万元为彩礼剩余部分,6万元为陪嫁剩余部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农村信用联社的存款6.8万元及邮政银行的存款6万元是否分割,该如何分割?非婚生女邓某2由谁抚养较为适宜?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评析如下:第1关于存款是否应该分割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据此应当首先明确存款的性质及权属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认可存入农村信用社的6.8万元系订婚时原告给付的彩礼剩余部分,存入邮政储蓄银行的6万元系陪嫁剩余部分。彩礼依据民间风俗是在达成婚约时由男方赠与给女方的财物,根据彩礼的性质不属于同居期间共同所得的收入,应属于被告余丽琴的个人财产。故对于此6.8万元不予分割。依据农村风俗,陪嫁是结婚时由女方父母赠送给新婚夫妻的财物,由女方带入男方家中,对于陪嫁在法律上应当认定为女方父母对新婚夫妻的赠与,故邮政储蓄银行的6万元应认定为同居共同财产,依法应当予以分割。2、同居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问题。原告陈述发现被告与葛仙山一男子暗中网聊,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系被告过错导致不能结婚并解除同居关系。而被告陈述原告多次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酗酒,过错方应当在原告。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原、被告均对对方的陈述予以否认。本院对原、被告的陈述均不予采纳,故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较为适宜。3、关于非婚生女邓某1的抚养问题。经庭审审理查明,邓某1于××××年××月××日出生后至2016年8月份一直居住在原告家中,由原告父母与被告共同抚养,2016年8月被告赴外地打工后,由原告父母抚养。本院认为改变邓某1的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未必有利,由原告继续抚养更为适宜。综上,对于原告邓升彬要求分割共同存款及抚养子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丽琴邮政储蓄银行(账号03×××17)的存款60,000元平均分割,由被告余丽琴支付30,000元给原告邓升彬(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二、非婚生女邓某1随原告邓升彬共同生活,由原告邓升彬负责抚养教育,被告余丽琴自2017年1月起每月支付女儿邓某1抚养费人民币300元直至邓某1十八周岁(限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被告余丽琴对邓某1享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保全费1,160元,共计1310元,由原告邓升彬负担730元,被告余丽琴负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胡剑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凯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十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