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刑终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54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鄂0107刑初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240.27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7刑初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判处赔偿适当。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7刑初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艳审判员 郑雄文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