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6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洪涛与刘文芹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涛,刘文芹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1071号原告:王洪涛,男,1969年06月0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李艳荣(系原告王洪涛妹妹),女,1970年05月0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被告:刘文芹,女,1968年04月0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身份证号:×××原告王洪涛与被告刘文芹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明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涛委托代理李艳荣,被告刘文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涛诉称,要求被告履行建房协议给付工程款3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2日始月利率3%的利息,至还清欠款为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书,双方对合同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5年当年被告房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原告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刘文芹于2015年9月2日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据,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如逾期按3分计息,后被告未能偿还。被告刘文芹辩称,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被告不同意给付工程款。1、按当时合同约定房屋施工费等全部费用应由政府负责,应从建房贷款和危房补贴款中支付施工费,但建房贷款未到原告账户,故原告无力支付;2、被告从未给原告出具过欠据,欠据系伪造,且房屋未经验收合格,现房屋部分水泥都已脱落,主墙体偏差两公分,外墙涂料没有粉刷。基于上述两点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在扎鲁特旗香山镇全面推进内蒙古自治区”十个全覆盖工程”期间,原告作为建筑方与多家农户签订建房合同。合同约定建彩钢房,由原告提供原材料,被告有权对现场工程材料的使用进行检查和监督,并负责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村委会和村民签字给乙方出具验收合格单,出具房屋剩余欠款欠据。同时合同对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格等作了约定。被告刘文芹作为危房改造农户也与原告签订建房合同书,合同约定建60平方米房屋,每平方米760元,工程总造价46300元,超平另行计算,价款给付方式为被告在收到相关部门协调的建房贷款30000元和政府的危房改造补贴款16300元到账号不得挪用,此款必须及时交付给原告,超平部分原、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生效时一次性给付。原告在被告指定时间开工,工程完工后,除去政府危房补贴款16300元及超平款被告给付原告外,尚欠3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有关部门未给协调到位贷款和该房未吊棚、搭炕、两处门没按、外墙未刷涂料和房屋有质量问题拒付。原告承认未吊棚、搭炕、门两处没按、外墙未刷涂料的事实,但举证证明了该村其他建房户外墙没刷是按政府要求统一粉刷,炕未搭是给多留砖抵顶手工费,未吊棚、按门户都按吊棚每平米30元、每扇门200元标准从工程款扣除的事实。庭审中,原告举出一枚欠据,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和验收合格及利息的约定,被告对此欠据事实不予认可,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申请鉴定。另查明,原告为被告承建房屋竣工后,被告已经为原告出具了验收合格单,且被告即入住该房屋使用至今。被告联保贷款未获有关部门协调,是因该村大部分贷款户存在不良记录。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出的书证(欠据1枚、五段地村委会证明1份、建房合同书、建房变更协议12份、村民联保贷款承诺书47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建房,现被告已经入住使用,双方认可欠工程款46300元,除政府补贴款16300元由原告领取外,原告同意按该村其他建房户赔偿标准对未完成工程款项从被告所欠工程款中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据承担月利率3%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事实约定不认可,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因有关部门未给办理贷款故不能给付工程款的辩解意见,因办理联保贷款未能办理责任在于多数农户有不良记录,另不办理贷款与农户实际建房使用应付工程款并无因果关系,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以房屋未经验收、质量不合格拒付工程款的主张,因被告已经为原告出具了验收合格单且已经入住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三款的规定,即使建设工程未经施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已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时间,即自被告使用之日起,工程风险已转移至被告,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芹偿付原告王洪涛建设工程款本金27440元[30000元-(200元×2个+72㎡×30元)],逾期利息利息9878.40元[27440元×0.02元×17个月(从2015年12月30日起算,按0.02元计息至主张之日止],本息合计37318元,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文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明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淑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