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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1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于国与上海洛薇兰贸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国,上海洛薇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17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国,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洛薇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梅剑,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企荣,上海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国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洛薇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薇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13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国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洛薇兰公司支付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8,000元。事实和理由:洛薇兰公司主张于国与上海市闸北区意烽服装店形成“代销关系”,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对公司按月发放的工资提供有力可信的解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故提起上诉。洛薇兰公司辩称:于国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洛薇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是于国与洛薇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梅剑经营的上海市闸北区意烽服装店之间存在代销关系。故不同意于国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于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洛薇兰公司支付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工资78,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国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洛薇兰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2010年10月13日,法定代表人梅剑。2016年4月11日,于国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洛薇兰公司支付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工资78,000元。2016年6月16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6)办字第1281号裁决书,裁决对于国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于国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于国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2012年12月1日样布码单复印件、2013年8月26日码单复印件、2014年3月7日购销合同复印件、2015年12月25日请款单复印件、2013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企业基本信息、支付宝截图等,旨在证明于国、洛薇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国作为洛薇兰公司的代表人进行业务往来,银行记录显示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洛薇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梅剑及江玉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此外,于国还陈述,其由洛薇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梅剑招聘入职,上述样布码单、码单、购销合同、请款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可以证实于国为洛薇兰公司提供劳动,工作点日常事务由于国负责管理,没有具体的考勤,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因洛薇兰公司将“李子园”内设备、机器等出售而离职。经质证,洛薇兰公司对上述证据复印件不予认可,且时间上与于国主张的工资期间无关联性;对银行交易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于国主张无关联性,上述期间洛薇兰公司帮助于国缴纳社会保险;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于国在聊天中亦提到“加工费”,反而可以证实双方之间无劳动关系;对企业基本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对支付宝截图真实性不认可,与洛薇兰公司无关联性。洛薇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银行交易记录3份、收条2份、照片、上海市闸北区意烽服装店的企业登记信息、梅剑出具的情况说明,旨在证明于国与上海市闸北区意烽服装店有服装代销关系,而梅剑在于国主张工资的期间内先后支付5笔服装代销费,分别是2015年2月16日20,000元、2015年4月25日10,000元、2015年9月21日5,000元、2016年1月29日73,673元、2016年2月5日20,000元。经质证,于国对银行交易记录、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于国基于采购的职责,洛薇兰公司转款项给于国后,于国再向案外人支付辅料费、加工费;对照片、情况说明真实性不认可;对企业登记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于国主张与洛薇兰公司之间于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洛薇兰公司未支付过上述期间工资,现要求洛薇兰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但洛薇兰公司予以否认。于国、洛薇兰公司应当对各自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即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约束等,可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判断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并进行实质判断,应从双方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否存在人身依附性及财产性、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等方面综合考量。劳动者主张劳动关系的成立,应当提交初步证据予以证实。于国提交的2012年12月1日样布码单、2013年8月26日码单、2014年3月7日购销合同、2015年12月25日请款单等均系复印件,无其他有效的证据可以印证,一审法院难以认定真实性,且样布码单、码单、购销合同的时间点与于国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任何关联性,而2015年12月25日请款单复印件与于国无关联性,无法证实于国、洛薇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银行交易记录反映的交易发生在2014年4月15日之前,与于国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关联性;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反映的信息无法证实劳动关系的成立,反而有“加工”信息的内容;企业基本信息无法证实于国主张的劳动关系的成立。此外,于国主张劳动关系,但是对工作地点的描述却模糊不清,且无任何证据可以证实与洛薇兰公司的关联性。洛薇兰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收条,可以证实于国主张工资的期间内有收到款项的记录,且金额不固定,有别于工资的支付特征,而于国虽辩解称系洛薇兰公司基于于国的采购职责而支付的款项,但是对此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难以采信于国的辩解。于国要求洛薇兰公司支付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工资,应当提交初步证据证实上述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于国有向洛薇兰公司提供劳动,但是纵观于国提交的证据,于国的主张难以成立,且对洛薇兰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作出有效的辩驳和说明,上述期间于国并未受洛薇兰公司的考勤制度、管理制度之限制和约束,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接受管理的关系。于国基于与洛薇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要求洛薇兰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于国要求上海洛薇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工资7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于国在二审中明确洛薇兰公司未为其缴纳过社会保险。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根据双方提交的登记信息,梅剑不但是洛薇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是上海市闸北区意烽服装店的经营者,该服装店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二审期间,于国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李某某称2013年3月份至2014年4月份在洛薇兰公司上班,于国是该公司设计生产打版的主管。2014年,于国手下有三个样衣工,李某某和曹红娣都是样衣工,后来又增加了两个,总共五个样衣工。洛薇兰公司问“怎么证明证人是洛薇兰公司的员工?”李某某答“所有的证件保存在家里,没有带来。我还和公司打过官司。”为此,洛薇兰公司提供了李某某与上海市闸北区意烽服装店劳动仲裁的相关材料,其中李某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梅剑签订的《双方协议书》载明:“一、甲方承诺自愿于2014年5月27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诉,由相关部门出具撤诉通知书,……二、乙方承诺于撤诉当日一次性支付甲方22,000元(现金方式支付),用于了结此案。……”2014年5月27日,原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闸劳人仲(2014)办字第551号撤诉通知书,同意李某某撤诉申请。该通知书载明:申请人李某某,被申请人上海市闸北区意烽服装店。于国对洛薇兰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生效法律文书能够证明李某某与上海市闸北区意烽服装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争议双方应就其各自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现于国声称其与洛薇兰公司在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遂主张洛薇兰公司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对此,于国应提供双方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然而,于国提交的样布码单、码单、购销合同及请款单等证据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无法单独作为认定双方是否有劳动关系的依据,况且样布码单、码单、购销合同显示的日期并不在于国主张的劳动关系期间内,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同理,于国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系发生在2014年4月15日之前的交易,亦与其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亦不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关系,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生产要素的结合而产生的关系。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控制下完成工作,服从用人单位的作息时间、工作任务等安排,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就本案而言,在于国主张的劳动关系期间,于国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工作时间、工作内容等受洛薇兰公司的约束或支配,且从洛薇兰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收条来看,于国在主张的期间内所收到款项的金额、发放时间均不固定,该款项的支付特征显然与劳动法上的工资属性不一致,且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加工费”的内容,更进一步证明双方在经济上并不具有从属性。鉴于于国对洛薇兰公司缺乏人身依附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所特有的从属性特征,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于国与洛薇兰公司在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从而对于国诉求上述期间的工资不予支持,于法无悖,本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于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水波审判长  郭征海审判员  易苏苏审判员  浦 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