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董波与桂建峰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波,桂建峰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1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建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勇,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波因与被上诉人桂建峰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7民初5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波、被上诉人桂建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忽视了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以致案件判决结果失衡并错误的分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出售并为上诉人房屋内安装水龙头出现严重问题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了协商。被上诉人在2016年2月17日向上诉人出具了《承诺书》,内容为2016.2.17.因水龙头内接丝断开,把xxx小区9号2单元802室地板泡开,今答应一星期内把地板处理好,一星期内地板处理不好再负责门的处理。门的损害,以后再商量。从该承诺可以看出,在发生水龙头漏水事件后,被上诉人已经认可发生漏水是因为其销售并安装的水龙头内接丝出现断开情况,同时可以明确表明出现问题的内接丝属于其销售的水龙头的内接丝。被上诉人已经对水龙头的存在质量问题予以认可。依法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未能举证水龙头内接丝的来源,否认上诉人关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销售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已经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上诉人无需再次举证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产品质量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产品生产者应举证证明其产品不存在缺陷。因此,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导致认定事实出现偏差。二、一审法院对于赔偿比例的分配明显错误。第一、被上诉人已经承诺对于上诉人因漏水被泡坏的地板全额赔偿,如一周内处理不完,则对门的损失予以赔偿。该承诺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于上诉人的房屋内损坏的地板、门,无论���诉人是否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均应当按照承诺的内容予以全额赔偿。第二、根据连云港气象台资料显示2016年2月16日、2月17日连云港市最低温度为零下四度,最高温度为八度,损坏的水龙头系安装在上诉人居住的商品房内,且房屋有人居住,室内温度至少在5度以上,上诉人认为,正常符合质量标准的水龙头在零上温度时完全不会因为气温原因出现毁损。第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自身属于管理的原因,也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上诉人认为,损害的水龙头是新安装完成的水龙头,正常情况下无需进行日常维修和保养,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存在属于管理的因素并不存在。桂建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正确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地板的损失是由上诉人自己造成的,与被上诉人无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桂建峰赔偿损失共计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桂建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以下事实和证据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1、桂建峰销售的安装在董波住房东阳台的水龙头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董波认为其房屋被淹是桂建峰销售的水龙头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桂建峰对此不予认可,辩称水龙头自身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而是由于董波在极寒天气情况下维护不善造成水龙头被冻裂。董波提供桂建峰于2016年2月17日向其出具承诺书一份及“内接丝”一段予以证明。书证载明“2016年2月17日因水龙头内接丝断开,把xxx小区9#2单元802室地板泡坏,今答应一星期内把地板处理好,负责把地板全额赔偿,一星期内地板处理不好再负责门的处理,门的损害,以后再商量”。桂建峰对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系受董波家人胁迫的情况下不得已出具,但未能举证证明。桂建峰不认可董波提供的一段“内接丝”是其销售给董波水龙头的内接丝。董波未能举证证明该段“内接丝”系桂建峰销售的水龙头的内接丝。由于“内接丝”过短,且无产品标识,董波又未能提供水龙头的原件,因此无法确定该“内接丝”来源。由于董波未能提供水龙头及内接丝的原件,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损坏董波无法通过鉴定来确定。2、董波损失的具体数额。桂建峰对董波主张的20000元损失数额不予认可,董波对其损失申请评估。经一审法院司法鉴定部门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董波的损失范围包括门框8个、部分地板、墙面清理粉刷、电视柜和茶几维修、搬运人工费等,损失数额共计6280元,评估费用为800元。桂建峰对评估结论及评估费用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董波主张桂建峰销售的水龙头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对此负举证责任。桂建峰事后向董波出具的承诺书仅能证明水龙头的内接丝断裂的事实,在董波未能提供水龙头原物及内接丝整件的情况下,仅凭一段“内接丝”不能证明水龙头及内接丝存在质量缺陷。因此,董波的上述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水龙头是家居生活中必备的器具,日常使用频率较高,应属于容易损坏的物品。结合日常生活经验,综合分析水龙头易损坏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水龙头的质量存在缺陷;2、水龙头的安装操作不当造成缺陷;3、水龙头的日常使用方式、维护措施不当;4、气候寒冷。由于���波未能提供水龙头及内接丝原件,无法进行质量鉴定,水龙头自身存在质量问题的可能性应予排除。水龙头是桂建峰负责安装的,若其安装行为不当,也可能造成缺陷,桂建峰对其安装行为不存在问题未能举证证明,因此桂建峰安装操作不当造成缺陷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由于水龙头自安装至损坏长达半年时间,由董波及家人日常使用和维护,董波对日常使用维护行为不存在问题未能举证排除,因此,董波方日常使用、维护不当造成水龙头损坏的可能性也不能排除。2016年2月系冬季,天气寒冷,若阳台上水龙头的防冻措施不到位,极容易造成水龙头冻裂,董波未举证证明其对水龙头采取了适当的防冻措施,因此天气原因造成损坏的可能性亦不能排除。综上分析,董波家水龙头损坏的原因应主要包括桂建峰安装操作不当造成缺陷、董波日常使用维护不当、天气寒冷三个方面的因素。桂建峰在承诺书虽表示愿意赔偿董波的损失,但赔偿数额应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上述造成水龙头损坏的三方面因素仅有第一种因素是与桂建峰行为有关,其余两种因素与董波行为有关,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定由桂建峰承担董波损失的40%,其余损失由董波自行承担。董波的损失应包括财产损失6280元及支出的评估费用800元,共计7080元,桂建峰应赔偿董波2832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董波要求桂建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桂建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波损失2832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董波负担90元,由桂建峰负担6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董波主张被上诉人桂建峰销售的水龙头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对此应当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桂建峰于2016年2月17日向上诉人董波出具的“2016年2月17日因水龙头内接丝断开,把xxx小区9#2单元802室地板泡坏,今答应一星期内把地板处理好,负责把地板全额赔偿,一星期内地板处理不好再负责门的处理,门的损害,以后再商量”的承诺书仅证明水龙头的内接丝断裂的事实,在上诉人董波未能提供水龙头原物及内接丝整件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水龙头及内接丝存在质量缺陷,故上诉人董波关于桂建峰销售的水龙头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由于上诉人董波未能提供水龙头及内接丝原件,无法进行质量鉴定,水龙头自身存在质量问题的可能性应予排除。水��头是被上诉人桂建峰负责安装的,若其安装行为不当,可能造成缺陷,被上诉人桂建峰对其安装行为不存在问题未能举证证明,桂建峰安装操作不当造成缺陷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由于水龙头自安装至损坏长达半年时间,由上诉人董波及家人日常使用和维护,董波对日常使用维护行为不存在问题未能举证排除,因此,董波方日常使用、维护不当造成水龙头损坏的可能性也不能排除。水龙头损坏发生在冬季,若阳台上水龙头的防冻措施不到位,极易造成水龙头冻裂,董波未举证证明其对水龙头采取了适当的防冻措施,因此天气原因造成损坏的可能性亦不能排除。一审法院分析认为,董波家水龙头损坏的原因应主要包括桂建峰安装操作不当造成缺陷、董波日常使用维护不当、天气寒冷三个方面的因素,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由桂建峰承担董波损失的40%,并无不���。上诉人董波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忽视了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以致案件判决结果失衡并错误的分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的理由,因未能提供水龙头及内接丝原件,致本案无法进行质量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董波上诉还称一审法院对于赔偿比例的分配明显错误的理由,因本案无水龙头及内接丝原件的质量鉴定结论,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由桂建峰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董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董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周兴国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宇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