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2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赵丹与卢政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丹,卢政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民初202号原告赵丹,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卢政轩,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赵丹与被告卢政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政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5分计算给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2015年12月29日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欠款至今,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卢政轩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两份,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被告卢政轩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赵丹人民币陆万元整,欠款人:卢政轩(按捺手印),2015.3.26”。2015年12月29日,被告卢政轩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赵丹人民币拾肆万元(140,000.00元),欠款:卢政轩(按捺手印),2015年12月29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被告不予答辩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借款人有义务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五分计算给付利息的主张因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可由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政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丹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自2017年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卢政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