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林业青与被告康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业青,康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民初693号原告:林业青。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喜芹。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被告:康键。委托诉讼代理人:赛序军。原告林业青与被告康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业青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喜芹、刘强、被告康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赛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业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类经济损失3579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威海市文登师范学校校友。2015年12月24日2时6分许,原告醉酒后持证驾驶鲁K*****号轿车沿威海市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与***路交汇处时,与李某某持证驾驶的鲁KT****号轿车顺行相撞,鲁KT****号轿车被撞后又与路东侧的路灯杆相撞,鲁K*****号轿车继续向北行驶过程中与在路东侧停车场停放的鲁KK****号轿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车辆、路灯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赔偿各类费用共计715831元,并于2016年11月10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的刑事处罚。原告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与被告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明知原告处于醉酒状态还将鲁K*****号轿车交给原告驾驶,对于造成的严重后果存在过错,理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为此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总损失的一半。被告康键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是被告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事发时没有让原告驾驶车辆,系原告自愿驾驶,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所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从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调取的林某某交通肇事罪侦查卷宗的光盘一份及环翠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2刑初55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起诉被告的事实依据;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及57万元的汇款凭证一张,事故死者李某某儿子李某某出具的2万元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直接赔付事故死者李某某家属59万元(该内容在证据一光盘当中也有体现);证据三、环翠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2民初532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偿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为其垫付给李某某家属的交强险限额赔偿款项55000元及诉讼费1250元;证据四、环翠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2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承担该案诉讼费1270元;证据五、事故中受损的鲁KK****号车辆的修理费发票(复印件)一张,金额为5431元,证明原告赔付该车车主修理费5431元,该证据在证据一光盘中有体现;证据六、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一张,金额为60000元,该证据在环翠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2刑初558号刑事卷宗中已存档,证明原告一次性赔付事故中受损的鲁KT****号出租车车主损失60000元(该出租车已经报废);证据七、威海通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3000元,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撞损电线杆而进行的赔付;证据八、被告在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所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被告系单位的专业驾驶人员,主动联系原告喝酒,明知原告醉酒后仍让原告驾驶,因此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对此有直接的、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原告在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所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原告承认是自己驾驶肇事车辆,并不是被告让原告驾驶的车辆。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应该让原告驾驶车辆,应当阻止原告驾驶车辆。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威海市文登师范学校校友。2015年12月24日2时6分许,原告醉酒后持证驾驶鲁K*****号轿车沿威海市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与***路交汇处时,与李某某持证驾驶的鲁KT****号轿车顺行相撞,鲁KT****号轿车被撞后又与路东侧的路灯杆相撞,鲁K*****号轿车继续向北行驶过程中与在路东侧停车场停放的鲁KK****号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王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车辆、路灯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赔偿各类费用共计715831元,并于2016年11月10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的刑事处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鲁KT****号车辆的车主邵某经威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主持于2016年1月22日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内容为:1、原告的受委托人林某某(原告父亲)与鲁KT****号车辆车主邵某自愿协商同意;2、鲁KT****号车损及车辆停驶期间的误工费共计60000元由原告承担;3、路灯杆损失3000元由原告承担;4、双方约定,协议之日将赔偿款结清;5、双方不再就其他赔偿项目提出要求,此事故一次性处结。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上述款项分别以转账和现金的形式支付完毕。2016年3月4日,原告与事故死者李某某之子李某某在威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的主持下就各项赔偿事宜亦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内容为:1、李某某的死亡赔偿金630900元、殡葬费25119元,共计656019元由原告承担;2、经双方自愿协商由原告一次性承担李某某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其他各项费用43981元;3、之前原告已经预付给李某某亲属20000元。协议达成之日原告付给李某某亲属570000元,余款110000元由李某某亲属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若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由本案原告在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赔偿款付清;4、双方不再就其他赔偿项目提出要求,此次事故一次性处结。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570000元赔偿款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威海市某某路营业所通过汇款方式付给了李某某亲属,履行了协议内容。2016年3月4日,事故死者李某某的亲属将原告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6月3日以(2016)鲁1002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事故死者李某某的亲属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本案原告追偿;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负担。保险公司将该笔赔偿款赔付后,于同年11月1日以原告及吴某某(K*****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代为求偿权之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6)鲁1002民初532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之前支付保险公司理赔款55000元,此款支付至保险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威海市分行账号:********************的账户中;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承担(当庭履行)。原告已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上述款项。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向事故死者李某某亲属支付了死亡赔偿金630900元、殡葬费25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等各项费用43981元、鲁KT****号车损及该车停驶期间的误工费共计60000元、路灯杆损失3000元、鲁KK****号车的修理费5431元、案件受理费2520元,扣减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款55000元外,实际支付各项费用共计为715951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50%的责任计款357975.50元,原告方起诉时计算数额有误,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57916元的数额不予变更。庭审中,被告陈述肇事车辆鲁K*****号轿车登记在吴某某名下,该车系被告单位领导吴某某借用,因被告是单位司机,平常都由被告驾驶。事发头一天被告开车到威海后电话联系原告,双方见面后晚上在一起喝酒,一直喝到第二天凌晨两点左右,事故发生时车辆是由原告驾驶。另外,被告提出肇事车辆是一键启动,车钥匙当时在其身上,离车一米左右距离,车自动可以启动,一拉车门,车门自动可以打开,不需要车钥匙,当时原告自己拉的车门,没用被告身上的车钥匙,由于被告当时也是醉酒状态,无意识就坐到了副驾驶的位置。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原告陈述:昨天晚上被告开车从文登到威海找我玩,吃完饭后开始是被告开的车,我怕被告喝多了,我在半路上让被告将车停下后我开的车。被告陈述:从店里出来之后我对林业青说打车到市里,他伸手将驾驶员那边的车门打开后说我开车,我当时也没说什么就坐到副驾驶的座位上,我在车上也不知道过了多长时间,突然反应过来发现我们的车停在绿化带上了。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造成案外人李某某受伤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路灯损坏的交通事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应对事故中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而驾驶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明令禁止的行为,禁止酒后驾驶也是社会公众普遍知晓的规定和常识。被告和原告一起饮酒,出行时被告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对原告醉酒后驾驶车辆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没有制止,也未对自己驾驶的车辆尽到妥善保管、安全行驶的义务,却作为同乘人员与原告一起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虽其在此次事故中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但其存在纵容原告醉酒后驾驶车辆的过错行为,此过错行为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被告应承担此事故中相关损失的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法律禁止酒驾的规定,却仍然驾驶机动车上路,致使发生严重的交通事故,其自身过错更加明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根据此事故中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已支付的各项费用为715951元,被告应承担715951元的20%即143190.20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偿付原告已支付的各项经济损失143190.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4元,由被告负担1582元,原告负担1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俊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