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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3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张某1与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公主陵村民委员会、陆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公主陵村民委员会,陆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3825号原告:张某1,男,1961年6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公主陵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公主陵村*组。法定代表人:张某2,主任。被告:陆某,女,1978年12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原告张某1与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公主陵村民委员会、陆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公主陵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公主陵村民委员会、陆某立即给付原告张某1货款10000元,支付2012年3月14日至2017年4月14日期间的利息9150元,合计人民币19150元,自2017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4日前,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公主陵村民委员会多次在原告张某1处赊购羊肉。2012年3月14日,经结算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公主陵村民委员会欠羊肉款10000元,由被告陆某为原告张某1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利率15‰,并由时任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公主陵村民委员会主任的燕国义在经手人处签字确认。被告陆某辩称,2012年,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公主陵村民委员会在原告张某1处赊购羊肉,后经结算,欠原告张某1羊肉款10000元,陆某时任该村委会出纳,为原告张某1出具了欠据。该欠款已经在被告赤峰市××区民委员会入账,该款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公主陵村民委员会欠款,应由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公主陵村民委员会偿还,被告陆某出具欠据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公主陵村民委员会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张某1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据一枚,证明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公主陵村民委员会和陆某欠羊肉款,此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该证据确系被告陆某以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公主陵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出具,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14日前,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公主陵村民委员会多次在原告张某1处赊购羊肉。2012年3月1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公主陵村民委员会欠原告张某1羊肉款10000元,由时任该村民委员会出纳的被告陆某为原告张某1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利率15‰,并由时任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公主陵村民委员会主任的燕国义在经手人处签字予以确认。此欠款和利息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公主陵村民委员会购买原告张某1羊肉,欠羊肉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有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公主陵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张某1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公主陵村民委员会依法应当支付货款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出具欠据时被告陆某系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公主陵村民委员会的出纳,其出具欠据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对该欠款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张某1要求被告陆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公主陵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1货款人民币10000元,支付利息9150元(本金10000元,月利率15‰,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7年4月14日),合计人民币19150元,并自2017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张某1对被告陆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公主陵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玉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