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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5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殿生、王培珍等与王金芳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殿生,王培珍,王金芳,王莉,王金敏,王金玲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877号原告:王殿生,男,193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王培珍,女,193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王金芳(系原告二女儿),女,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王莉(系原告三女儿),女,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王金敏(系原告四女儿),女,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王金玲(系原告五女儿),女,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王殿生、王培珍与被告王金芳、王莉、王金敏、王金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殿生、王培珍,被告王莉、王金敏、王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芳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殿生、王培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两原告共生育5个女儿,现在还有4个女儿。两原告年老体弱多病,已失去劳动能力,被告王金敏、王金玲待原告好一些。2016年原告生病住院,四被告仅每人给了1000元,不能全部支付医疗费用,余款还要原告自已想办法,经柴集镇司法所调解,被告王金芳说要钱没有,要命一条,你告去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四被告支付赡养费。被告王莉、王金敏、王金玲辩称,同意赡养老人,对于二老要多少赡养费都没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殿生、王培珍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共有5个女儿,长女已去世。现二原告以四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为由,起诉要求四被告支付赡养费每人每月2000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二原告患有疾病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四被告应当给付赡养费。故二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给付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其赡养费的标准应参照安徽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消费性支出,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每人每月给付15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芳、王莉、王金敏、王金玲从2017年2月份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王殿生、王培珍赡养费各150元,合计300元。(该款于每年的1月底前及7月底前各支付一次,每次支付当年每半年的生活费。2017年2月至7月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200元,合280元,由被告王金芳、王莉、王金敏、王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亚东人民陪审员  亚 军人民陪审员  郑潇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平(2017)皖1225民初87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二、义务人如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我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账号:13×××4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翟亚东,办公电话0558-671****,1396570****;通讯地址:皖阜南县人民法院民三庭;邮政编码236300。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