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5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炎陵县经济科技信息化和商务粮食局与张艳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25民初131号原告:炎陵县经济科技信息化和商务粮食局,住所地炎陵县。法定代表人:刘智勤,该局局长。被告:张艳霞,女,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炎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蕾,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胜文,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炎陵县经济科技信息化和商务粮食局与被告张艳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原告炎陵县经济科技信息化和商务粮食局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炎陵县经济科技信息化和商务粮食局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炎陵县经济科技信息化和商务粮食局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予以免交。审判员 谭毅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谭丽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