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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朱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高中文化,下岗工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某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琳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圆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文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被告人朱某某与湘潭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签订产品加工承包协议生产镗磨座产品。2011年11月,因加工产品缺少钢材,朱某某来到湘潭市钢材市场采购,发现其同学谭某也在购买钢材,二人商定由谭某帮朱某某在长沙一起采购了钢材。朱某某向谭某询问开增值税发票的地方,谭某告之湘潭市某金属物质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公司)的肖某某(已判决)处能够开发票。在某公司与某公司没有实际获取交易的情况下,朱某某通过支付给肖某某3600元开票费的方式,为某公司虚开了一张票号为00342308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0009元,税额14531.22元,并抵扣了税款。案发后,某公司补缴了税款和滞纳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李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黄圆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