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6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敏珍与被告袁恩明、李细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珍,袁恩明,李细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6民初205号原告:李敏珍,男,195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刚,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恩明,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被告:李细阳,男,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原告李敏珍与被告袁恩明、李细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刚,被告袁恩明、李细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袁恩明偿还原告本金38万元及利息36.48万元(2013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2月7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袁恩明因支付工程款需要资金,于2013年2月6日由原告在汝城建行取现金18万元借给被告,借款期限刚过不久,原告又向被告转账20万元,借款本金共计38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但2017年2月6日原被告结算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本息共计74.48万元。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袁恩明、李细阳偿还原告本金40万元及利息38.4万元(2013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袁恩明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是是我和李细阳共同向原告李细阳借款40万元,应该由我们共同偿还,不应由我一人偿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异议。被告李细阳辩称,借款情况属实,是我和袁恩明共同向原告李敏珍借款4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结构单;2.银行转账明细查询。被告袁恩明、李细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实袁恩明借款情况,但无法证实李细阳借款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证实原告向袁恩民转账200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袁恩明因工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敏珍借款,原告于2013年2月7日向被告袁恩明转账200000元,双方均认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李敏珍就被告李细阳、袁恩民借款之事,原告曾于2015年12月4日起诉李细阳、袁恩明,要求偿还借款本金78万元及其利息,李细阳2015年12月23日书面表示认可向李敏珍借款78万元。之后,李细阳、袁恩明欠债外逃。汝城县人民法院以“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据不足”为由于2016年3月4日做出(2015)汝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李敏珍的诉讼请求,李敏珍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做出(2016)湘10民终1180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1.李敏珍就780000元借款的款项来源、交付方式一、二审做出前后矛盾的陈述且未能提供合理解释;2.李敏珍二审主张的关于780000元的借款构成仍然存在两个疑点;3.本笔债务的借款人袁恩明下落不明,李细阳涉嫌犯罪被羁押,且李细阳一审出具的《关于借李敏珍78万元的说明》与二审当庭关于款项来源、交付方式的陈述前后矛盾,其解释也很难自圆其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借款本金问题,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400000元,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原告向被告袁恩明转账200000元,被告袁恩明对借款金额200000元也予以认可,因此本院认定袁恩明向李敏珍借款200000元。李敏珍虽然提交了2013年2月6日取款180000元的取款记录,但未证实该180000元的用途,李敏珍在第一次起诉时也未提及2013年2月6日取款180000元借给了李细阳、袁恩明,因此不能认定不能确定该180000元是借给二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告李敏珍与被告袁恩明均认可利息按月利率2%确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细阳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被告李细阳对借款事实认可,但对借款时间、支付方式等情况均无法说明,“借款结构单”上无李细阳的签名,原告在起诉时也未要求被告李细阳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被告李细阳不需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双方都认可的另外200000元借款事实,因双方都承认存在借贷关系,可自行解决。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恩明偿还原告李敏珍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3年2月7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敏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8元,由原告李敏珍负担5287元,由被告袁恩明5961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娜审 判 员 朱美凤人民陪审员 朱智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