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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4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肖凤梅与张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凤梅,张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291号原告:肖凤梅,女,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英伟,河北诚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旭,男,199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销服务部。地址: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白沟镇友谊路91号。负责人:李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辉,该公司员工。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九至十一项、第十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8月27日13时10分,张旭驾驶冀F×××××号面包车行驶至高碑店市新华北大街玫瑰园工地门口处由东向北右转弯上道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肖凤梅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使肖凤梅受伤、两车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张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凤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肖凤梅,女,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刘漫撒村500号;四、医疗费:43152.78元(含后期医疗费10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天=700元;六、误工费:(3500元+3452元+3417元)元÷92天×180天=20287.17元;七、护理费:居民服务业标准33543元/年÷365天×90天=8270.9元;八、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九、残疾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20%=44204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十一、施救费:200元;十二、鉴定检查费:2060元;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旭为原告垫付住院费15000元,原告已从诉请当中扣除。被告张旭另为原告垫付门诊检查费1048.5元、救护车费300元,票据在被告手中原告并未主张该部分费用;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张旭驾驶的冀F×××××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销服务部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五、其他必要情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高碑店市公安医院,于2016年8月27日至2016年9月6日共住院治疗10天。2017年2月26日,经本院对外委托,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肖凤梅左侧胫腓骨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损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医疗费需10000元;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6868.9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对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且该鉴定机构已出具书面说明,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部分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43152.78元,已提供相应医疗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4204元,已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且符合相应的计算标准,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参考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酌情支持7000元。4、原告主张施救费200元,已提供相应票据证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3152.78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20287.17元、护理费8270.9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4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施救费200元、鉴定费2060元,合计130374.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287.17元、护理费8270.9元、残疾赔偿金44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89962.07元,余款40412.78元由被告张旭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8289元,被告张旭为原告垫付的住院费15000元应从上述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凤梅各项损失共计89962.07元;二、被告张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凤梅各项损失共计1328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肖凤梅负担128元,被告张旭负担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销服务部负担1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宫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晓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