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5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汪剑松与王洪炼王昊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剑松,王昊,王洪炼
案由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3民初5729号原告:汪剑松,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王昊,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渝中区。被告:王洪炼,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刚,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云兴,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汪剑松与被告王昊、被告王洪炼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王昊、被告王洪炼在提交答���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应属于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决定放弃优先购买权的重庆光通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以及优先购买权所涉股权的和记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均在渝北区,因此,侵权行为地在渝北区。被告王洪炼的住所地也在渝北区,而被告王昊的户籍所在地虽在渝中区,但其经常居住地却在重庆市渝北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无论是以侵权行为地还是以被告住所地均应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汪剑松以被告王昊、被告王洪炼放弃重庆光通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对于和记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88%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重庆光通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及和记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地址均为重庆市北部新区,购买和记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88%股权的重庆星欣火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地址在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王洪炼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王昊的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渝北区。重庆星欣火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金开大道1111号5栋3单元3号与被告王昊的经常居住地重庆市渝北区为同一房屋,系重庆星欣火科技有限公司租用的王昊的房屋。汪剑松认为该房屋既已租赁给重庆星欣火科技有限公司,王昊即不能作为其经常居住地。王昊称该房屋虽租赁给重庆星欣火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工商登记注册地址,但并未实际用于办��,王昊及其家人仍在该房屋居住。本院经现场调查发现该房屋确系王昊及其家人作为住宅使用。本院认为,本案系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其实质属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应当是涉案公司所在地,而本案所涉公司住所地均在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王洪炼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王昊的户籍所在地虽在重庆市渝中区,但其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渝北区,该地址虽为重庆星欣火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但并不排除王昊在该房屋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与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区,而在重庆市渝北区,应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浴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