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3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利坤、左某甲、左某乙、左传丰、赵藏如诉李建伟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坤,左某甲,左某乙,左传丰,赵藏如,李建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民初1094号原告:张利坤,女,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左庆安之妻。原告:左某甲,男,200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左庆安之长子。原告:左某乙,男,200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左庆安之次子。法定代理人:张利坤,系左某甲、左某乙之母。原告:左传丰,男,195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左庆安之父。原告:赵藏如,女,195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左庆安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伟,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广伟,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原告张利坤、左某甲、左某乙、左传丰、赵藏如与被告李建伟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红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坤、左某甲、左某乙、左传丰、赵藏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涛,被告李建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广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份,被告在山西省太原市承建楼房后雇佣清丰县马村乡大岳村的左庆安为其施工,在施工期间左庆安因病死亡,经与被告协商,由被告赔偿左庆安各项损失75000元,被告李建伟于2015年3月17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今证明,欠李振甫工人左庆安的正常死亡人道补偿款75000元整(柒万伍仟元整),李建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死者左庆安不是被告雇佣的,是李振甫雇佣的,与被告无关。左庆安是在职工宿舍休息时因病正常死亡,而非提供劳务因公死亡,本案并非提供劳务受害纠纷。2014年左庆安死亡时,被告本着人道主义救助原则,已通过案外人李振甫支付给了补偿款20万元。因原告死亡产生的纠纷,也已经处理完毕。2015年,被告与李振甫因工程承包纠纷,李振甫在被告工地上闹事,当时为了安抚李振甫,被告为李振甫写下了欠75000元的证明条。2017年2月份,李振甫曾起诉被告,在诉状中李振甫称其已经替被告垫付了补偿款75000元,并且被告已经陆续支付李振甫3300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左庆安系五原告亲属,曾在被告工地上打工。2014年6月7日,左庆安在职工宿舍正常因病死亡。2015年3月17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今证明,欠李振甫工人左庆安的正常死亡人道补偿款75000元整(柒万伍仟元整),李建伟。”出具证明条后,被告曾先后支付33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籍证明、结婚证明、村委会证明、欠条一支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五原告亲属左庆安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在职工宿舍正常因病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15年3月17日,被告出具证明条,证明欠正常死亡人道补偿款75000元。被告辩称受到胁迫才出具证明条,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先后支付33000元,尚欠42000元(75000元-33000元),应继续履行支付义务。综上,被告应支付五原告4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利坤、左某甲、左某乙、左传丰、赵藏如4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利坤、左某甲、左某乙、左传丰、赵藏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李建伟负担425元,原告张利坤、左某甲、左某乙、左传丰、赵藏如负担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红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宁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