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财保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南京金丝鸟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与天长市正旺米粉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天长市正旺米粉有限公司,天长市正旺米粉有限公司,天长市正旺米粉有限公司,天长市正旺米粉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81财保11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南京金丝鸟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麒路农副产品物流中心E区E502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0532578547(1/1)。法定代表人:张永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莉,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艳,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天长市正旺米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天市界牌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31646729F。法定代表人:丁元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南京金丝鸟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长市正旺米粉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皖1181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天长市正旺米粉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9万元予以冻结。南京金丝鸟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天长市正旺米粉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9万元的冻结。案件申请费1970元,由申请人南京金丝鸟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贻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