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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9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文光、佛山市南海区小塘城辉加油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光,佛山市南海区小塘城辉加油站,延长壳牌(广东)石油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9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光,男,1966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小塘城辉加油站,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321国道狮山新城路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9800962978。投资人:李文光。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长壳牌(广东)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珠江东路32号利通广场规划设计楼层39层全层单元(自编楼层41层全层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84781966。法定代表人:高万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广东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奕锋,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文光、佛山市南海区小塘城辉加油站(以下简称城辉加油站)因与被上诉人延长壳牌(广东)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壳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李文光及城辉加油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被上诉人壳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奕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光、城辉加油站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壳牌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壳牌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壳牌公司提交的《专项咨询报告》作为认定其损失的依据是错误的。(一)一审判决认定李文光、城辉加油站拒不提供相关经营账册和凭证没有事实依据。实际上,在李文光收回城辉加油站后,李文光将城辉加油站出租给邹小锋经营,相关经营账册及凭证并不由李文光保管,并不存在李文光拒不提供的问题,且一审法院也从未向城辉加油站的实际经营者调取过相关资料。(二)壳牌公司提交的《专项咨询报告》完全是主观臆测,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首先,《专项咨询报告》属于司法鉴定意见,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未持有任何《司法鉴定许可证》,其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和证明力。但一审判决却刻意回避了这一质疑,对此只字未提。其次,《专项咨询报告》所得出的结论缺乏任何事实依据,完全是主观推测。相反,李文光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城辉加油站的实际盈利情况。事实上,壳牌公司经营城辉加油站期间,也多数处于亏损状态。二、即使认定李文光、城辉加油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考虑壳牌公司的确存在违约行为,适当减轻李文光、城辉加油站的赔偿责任。李文光解除与壳牌公司的租赁合同并非没有依据。李文光是根据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的。一审法院(2013)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50号案(以下简称50号案)也认定壳牌公司存在拒付税费的事实,并判决其向李文光支付垫付税费16万余元。因此,即使根据该判决认定李文光、城辉加油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认定壳牌公司损失时,也应当考虑壳牌公司的违约行为。壳牌公司答辩称:一、一审以《专项咨询报告》认定本案中壳牌公司的损失是合法合理的。一审期间,壳牌公司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要求调取城辉加油站的账册,但李文光、城辉加油站一直拒不提供,而后在一审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期间,也拒绝提供相关的财务账册,在此情况下,壳牌公司依据法院向国税及地税部门调取的税收记录,第三方咨询公司出具的毛利润意见,以及壳牌公司成本数据,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报告,得出的损失金额为229万元。该数据相对李文光、城辉加油站实际获利而言是较低的,但由于李文光、城辉加油站拒不配合,导致法院只能按照该数据判决损失。二、壳牌公司在本案中无重大的违约情形,相比李文光通过违反合同约定拒不交付加油站并转租他人获得高额租金而言,即使认为壳牌公司有违约情形,也是非常轻微的,而造成本案损失的根本关键在于李文光拒不履行合同。因此,李文光、城辉加油站应当承担壳牌公司受到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李文光、城辉加油站的上诉请求。壳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李文光、城辉加油站连带赔偿原告违约损失1673690.73元以及相应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李文光、城辉加油站负担。一审诉讼期间,壳牌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李文光、城辉加油站连带赔偿壳牌公司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违约损失2291089.62元以及相应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0月29日,壳牌公司与李文光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李文光将城辉加油站及其所有资产包括“油站资产”、“油站场地”及“油站资料”出租给壳牌公司自主经营,壳牌公司有权进行“油站改造”;租赁期限自2004年11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31日止等。关于违约条款,双方约定:如李文光不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陈述、承诺、保证或其他条款及条件,壳牌公司可要求其在30天内停止违约或补救更正,并赔偿损失,如因其违约行为导致壳牌公司无法经营或无法继续经营加油站或导致壳牌公司或加油站遭受10万元以上重大损失的,李文光还应向壳牌公司一次性支付违约金20万元;如壳牌公司在李文光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及未有违约行为的前提下不按本合同规定支付租赁费,则应按每日千分之二赔偿李文光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如壳牌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向李文光支付约定款项超过30日,并在李文光催告付款的书面通知15日后仍然拒付的,则构成根本性违约,李文光有权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全部或部分终止本合同,合同因此终止的,壳牌公司应当赔偿李文光由此蒙受的经济损失,押金不退还,同时,壳牌公司还应向李文光一次性支付违约金20万元等。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31日止,城辉加油站的违法经营及消防、安全责任均由壳牌公司承担,与李文光无关等。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壳牌公司开始经营城辉加油站。2012年12月27日,李文光召集人员接管了城辉加油站。2013年1月21日,壳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即50号案),要求李文光继续履行与壳牌公司于2004年10月29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加油站合同》和《补充协议》,李文光及第三人邹小锋将城辉加油站的经营场地、资产与经营证照交还给壳牌公司使用与经营;李文光及第三人邹小锋赔偿壳牌公司因其违约解除合同和强行接管城辉加油站遭受的经济损失39万元(按照每日经济损失15000元计算,自李文光强行进驻加油站之日即2012年12月27日暂计至2013年1月21日,壳牌公司保留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壳牌公司在加油站恢复经营之日止经济损失的索赔权)等。一审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确认李文光单方解除与壳牌公司于2004年10月29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加油站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行为无效,双方继续履行《租赁经营加油站合同》及《补充协议》;李文光须将城辉加油站交还给壳牌公司租赁经营并向壳牌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等。对于壳牌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由于其未能举证证实其经济损失的构成,也未申请通过审计等方式进行确定,故法院在该案中不作处理,壳牌公司可另行主张。上述判决作出后,李文光不服,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佛中法民三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文光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后,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该院(2014)佛中法民三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一审诉讼期间,根据壳牌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佛山市顺鑫会计师事务所对城辉加油站在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营结余(利润)进行审计,并要求李文光、城辉加油站提供2013年度、2014年度完整的财务账册及凭证,但李文光、城辉加油站未能在法院指定的期间提供。佛山市顺鑫会计师事务所致函一审法院称由于不能提供财务资料,故无法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壳牌公司与李文光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后,李文光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已确认为无效,李文光除应依照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给壳牌公司外,还应赔偿壳牌公司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壳牌公司虽在50号案中已提出相关请求,但因其未能举证证实其经济损失的构成,也未申请通过审计等方式进行确定,为保护壳牌公司的合法权利,法院确定在该案中不作处理,并允许壳牌公司可另行主张。现壳牌公司在本案中提出主张,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李文光、城辉加油站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如何认定壳牌公司因李文光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问题。李文光于2012年12月27日违约解除合同、强行接管城辉加油站后,壳牌公司无法再继续经营城辉加油站,也失去了通过经营行为获取利润的机会,因此,壳牌公司损失的是经营城辉加油站可获得的利润。壳牌公司现请求2012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损失,并请求以李文光、城辉加油站在此期间的经营结余来确定其损失数额,法院予以支持。为此,法院要求李文光、城辉加油站提供其在上述期间的经营账册和凭证,以供鉴定机构审定其利润数额,但李文光、城辉加油站拒不提供,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壳牌公司提供的由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咨询报告,其计算依据充分、计算方法合乎规范,足以采信,故法院认定城辉加油站在2012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营结余为2291089.62元。李文光、城辉加油站应赔偿给壳牌公司。壳牌公司请求从其起诉日起至李文光、城辉加油站实际清偿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法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李文光、城辉加油站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赔偿壳牌公司经济损失2291089.62元,并支付以该款从2015年1月6日起至李文光、城辉加油站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128.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30128.71元,由李文光、城辉加油站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50号案的二审案号为(2014)佛中法民三终字第16号不予确认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50号案的二审案号为(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6号。再查明:本院(2015)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认定:“壳牌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向李文光支付应交纳的税费的情形,但该情形的出现有税务部门的相关政策规定出现变化这一客观原因,并非壳牌公司无故拖欠导致,不宜认定壳牌公司存在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约定款项的情形。而且,壳牌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于交纳租金的义务一直积极履行,税费部分相较于租金而言比重很小,不应认定为根本违约……”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围绕李文光、城辉加油站的上诉主张,本院作如下分析:李文光、城辉加油站上诉主张一审判决以《专项咨询报告》作为认定壳牌公司损失的依据错误。但首先,为确定壳牌公司的损失数额,一审法院曾指令李文光、城辉加油站提供城辉加油站2013及2014年度完整的财务账册及凭证,但李文光、城辉加油站并未提供。李文光、城辉加油站称相关财务资料并不由李文光保管,但一方面,城辉加油站为本案当事人,依一审法院的要求其亦有提供上述财务资料的义务;另一方面,一审法院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指令李文光、城辉加油站提供上述资料,该举证义务不因李文光是否实际经营城辉加油站而发生改变,李文光以其已将城辉加油站出租予他人为由作抗辩无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李文光、城辉加油站拒不提供财务资料,并据此判令二者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正确。其次,《专项咨询报告》由壳牌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属壳牌公司举证范畴而非诉讼过程中的司法审计,李文光、城辉加油站以《专项咨询报告》的出具单位不具有司法审计资质为由否定该报告效力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再次,从该《专项咨询报告》的内容来看,其是由会计师事务所在综合壳牌公司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经营情况、国税部门向一审法院回复的城辉加油站2013年1月至2015年10月的增值税缴纳情况及咨询公司出具的毛利率预估意见等资料后作出的,其考量因素全面、核算方法合规,可采信程度较高。在本案并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纳报告意见,对壳牌公司的损失情况进行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另外,对于壳牌公司未依约定时间支付税费的问题,本院(2015)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认定为“壳牌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向李文光支付应交纳的税费的情形,但该情形的出现有税务部门的相关政策规定出现变化这一客观原因,并非壳牌公司无故拖欠导致,不宜认定壳牌公司存在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约定款项的情形。”因此,李文光、城辉加油站上诉以壳牌公司在涉诉租赁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拒付税费构成违约为由,主张减轻赔偿责任无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文光、城辉加油站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28.71元,由上诉人李文光、佛山市南海区小塘城辉加油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儒峰审判员  刘 坤审判员  何希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史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