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晔和王学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王晔,王学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538号原告: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王维治,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晔。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纬,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明,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俊。原告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王晔、王学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斌和被告王晔委托代理人张纬、陈明明、被告王学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10892.34元;利息13294.03元;罚息674.99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12日,2017年1月12日后的利息、罚息以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律师费21240.00元;以上合计446101.36元。3、判令二被告不能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债权,原告以拍卖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被告与原告委托的兰州市城关区拱星墩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取住房公积金贷款44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并约定了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及违约责任,被告以自有住房提供抵押担保,之后,受托银行依约将上述款项转入被告账户,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目前,已达到合同约定连续拖欠3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6期未按时还款即可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诉至法院。王晔辩称,自己与被告王学俊已经离婚,且对婚内债务已经进行了明确划分,把抵押房屋的所有权归属给了王学俊,所以自己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应由王学俊承担责任.王学俊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该贷款是以王晔的公积金贷款贷的,也是由王晔指定的账户归还的,贷款也是王晔支配的,法院离婚判决之后的责任应由我来承担,法院离婚判决之前的责任应该由王晔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也应由被告王晔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凭证及支付凭证、个人清偿贷款本金利息及剩余本金利息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4354号民事判决书及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终2596号民事判决书、个人贷款逾期通知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4日,被告王晔与原告及原告委托的(贷款人)兰州市城关区拱星墩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合作社”)签订了《兰州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根据原告的委托,信用合作社向被告王晔提供用于购买(维修)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街道xxxxxxxxxx住房的委托贷款;原告拥有借款合同下贷款人拥有的全部权利,原告可以自行向除贷款人以外的其他借款合同立约人直接行使和主张合同权利;贷款金额440000元,贷款期限22年;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将依照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取复利;被告不依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晔、王学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晔、王学俊将其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街道xxxxxxxxxxx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以作为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双方依法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委托信用合作社向被告发放了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440000元。之后,被告未能依约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连续逾期还款3期以上,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然未偿还借款及利息,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二被告与信用合作社签订的《兰州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及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各项政策的规定,依法应当确认为有效。被告在借得款项后,理应按照约定,按时还本付息,但却违约不付,故应对引起本诉之争承担相应的后果。因本院生效的(2016)甘0102民初4354号民事判决书对该贷款已经判决由被告王学俊承担,故被告王晔不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于原告的其它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款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王晔签订的《兰州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二、被告王学俊偿付拖欠原告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425698.12元,利息6687.19元;罚息179.54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12日),期后利随本清。之后的债务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三、被告王学俊支付原告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律师代理费21620元。四、驳回原告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2元,减半收取3996元,由被告王学俊负担。以上由被告王学俊负担的款项共计450097.36元,由其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原告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一次性付清。逾期,则由原告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对薄』告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街道郑家台65号1幢1单元5层503号的房产依法拍卖、变卖或者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星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