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民终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高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1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金乡县,现住金乡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东伟,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蕊,女,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李某某之妻)上诉人吴某某因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下列证据无异议: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连襟。2007年10月9日,金乡县房产交易监理所向被告李某某出具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李某某;房屋坐落-荷香路北侧;产别-房改售房;设计用途-住宅86年。2013年6月24日,本院依据高某某的申请,查封被告李某某名下的位于金乡县变压器厂家属院1号楼2单元105室,房产证号:金字第××号。2013年11月8日,本院做出(2013)金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因李某某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高某某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高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案外人吴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2015年9月14日,本院做出(2015)金执异字25-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吴某某的异议申请。2015年9月18日,原告吴某某以案外人身份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被告���下列证据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09年2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李某某(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甲方:李某某乙方:吴某某1、甲方有房屋一处售给乙方,房屋座落在荷香路北侧老变压器厂院内一栋105号92.83平方,房产证编号是金字第××号;2、经双方协议价格捌万整,一次交清;3、甲方应在乙方交清房款三日内腾空房给乙方;4、本协议两份甲方、乙方各一份签字生效。甲方:李某某乙方:吴某某2009年2月8日。同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出具收条收条:今收到房款80000元(捌万元整)收款人:李某某。2009年5月29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书因为是二手房,五年内我卖房要交营业税,我为少交营业税暂不给吴某某过户,我保证五年后再给吴某某过户。李某某2009年5月29日。被告高某某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和被告李某某有特殊关系,房屋买卖协议虚假,被告李某某保证五年后过户,是不可能的事,有联手造假之嫌。被告高某某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2009年2月8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于2016年6月30日要求补充相应时间段的书写字迹最为比对样本。后因无法补充,2016年8月29日,将材料退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吴某某是否就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房屋系不动产,房屋的权属应以登记为准。现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李某某的名下,因此被告李某某应系房产证号为金字第××号-金乡县变压器厂家属院1号楼2单元105室的所有权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连襟,且被告李某某没有到庭,对被告李某某出具的保证书、收��及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均无法查证,原告吴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吴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撤销(2015)金民初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收条、金房权证金字第××号房产证书一份、金国用(2008)第59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一份、鲁房改字第5415号山东省职工购买公有住房许可证一份、2010年11月4日有线电视申请表一张、2014年9月4日、2015年9月4日、2016年1?月22日中国联通业务受理单三张、发票两张,2016年1月12日有线电视收据一张、及证人毕某证言,均能证实早在2009年,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向李某某付清房款,李某某将位于荷香路北侧老变压器厂内的房屋转让给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从2009年实际占有并使用涉案房屋。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提交的《保证书》能证实系上诉人对房屋未过户不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能证实上诉人已经支付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对于没有办理过户上诉人没有过错,上诉人完全符合《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以原审被告李某某不到庭,无法核实买卖协议真实性为由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不能否定买卖协议的效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应依法认定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诉人提交的买卖协议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后于2016年8月29日将材料退回。该买卖协议书上写明的时间为2009年2月8日,被上诉人虽然单方假设形成时间并非2009年,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高某某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某在二审中答辩称,卖给上诉人房子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上诉称,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房产证号为金字第××号-金乡县变压器厂家属院1号楼2单元105室的房产,现登记在原审被告李某某名下。吴某某与原审被告李某某系连襟关系,上诉人提交的载有上诉人名字的2010年11月4日有线电视申请表、2014年9月4日、2015年9月4日、2016年1?月22日中国联通业务受理单三张、发票两张,2016年1月12日有线电视收据,均无法证明上诉人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原审法院以李某某没有到庭,对李某某出具的保证书、收条及李某某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查证,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的权属应以登记为准,认定吴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阿梅审判员  王衍琴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翟梦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