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6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玲美与上海昶赢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美,管仕宝,上海昶赢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6072号原告:王玲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燕,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仕宝。被告:上海昶赢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曹培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营业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主要负责人:樊玉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玲美诉被告管仕宝、被告上海昶赢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赢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克拉玛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燕、被告管仕宝、被告人保克拉玛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昶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玲美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17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190元、误工费10,2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鉴定费3,9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的20%在商业险内先行赔偿,仍不足部分及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昶赢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管仕宝辩称,系昶赢公司驾驶员,事发时该车是空车。垫付了现金3,852.4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昶赢公司口头辩称,管仕宝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被告人保克拉玛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险投保为非营运,事发时肇事车辆如为营运,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由法院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误工费认可2,190元/月,护理费认可4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对商业险部分承担20%的赔偿比例没有异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机动车保单、原告的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7时许,在上海市嘉定区娄陆公路嘉唐公路北侧,案外人孔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被告管仕宝驾驶的被告昶赢公司名下牌号为沪DKXX**机动车三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玲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孔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玲美负事故次要责任,管仕宝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就医治疗花费27,027.75元。2017年2月20日,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结论为:王玲美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9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各3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900元。另查,牌号为沪DKXX**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克拉玛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管仕宝垫付现金3,852.4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变更为27,02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1,000元;要求保留对肇事司机孔某某的诉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孔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玲美负事故次要责任,管仕宝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保克拉玛依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昶赢公司承担20%的替代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案外人孔某某所负之责另案处理,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具体费用:1、医疗费,原告确因事故产生费用,凭据确定为27,027.75元;2、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原告诉请金额过高,酌定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486元、误工费6,9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原告诉请的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仕宝先行垫付的费用,可自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昶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玲美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1,486元、误工费6,9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70,92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玲美医疗费17,02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22,057.75的20%即4,411.55元;三、被告上海昶赢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玲美律师费1,000元;四、原告王玲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管仕宝3,852.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2元,减半收取806元,由被告上海昶赢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玲美,原告已预交受理费不再退还。(上述款项经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应将3,852.40元直接汇付至被告管仕宝的银行账户;将71,485.15元直接汇付至原告王玲美的银行账户;被告上海昶赢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将1,806元直接汇付至原告王玲美上述银行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毕健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