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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3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与聂恩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聂恩祯,王延娇,李际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马玉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雨,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月东,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恩祯,男,194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磊,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延娇,女,199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卫,章丘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原审被告:李际润,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卫,章丘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济南第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聂恩祯、王延娇及原审被告李际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181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保险济南第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四、五、六项,改判上诉人商业险内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本次事故涉及的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17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6日。投保人及缴费人为章丘市圣华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保费的实际缴费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在事故发生之前早已经完成。并且投保时我公司已经向投保人提交了相应条款,对免责事项进行了告知。一审开庭时,提交了盖有投保人单位公章的投保单原件予以作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聂恩祯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延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李际润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聂恩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要求王延娇、李际润、平安保险济南第二公司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65312.02元,后续治疗费等实际发生后再主张;2、涉诉费用由王延娇、李际润、平安保险济南第二公司赔偿承担。诉讼中,聂恩祯变更诉讼请求为26311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9月22日14时30分许,李际润驾驶鲁AF30**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王延娇)沿赭山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明樊路路口西侧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聂恩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聂恩祯受伤。该事故经章丘市交警大队认定:李际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聂恩祯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聂恩祯先在章丘市人民医院住检查治疗。后转至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9天,诊断为低血容量性休克、双足碾压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共花费医疗费150776.02元,其中平安保险济南第二公司支付医疗费1万元。上述事实,由聂恩祯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门诊病历、转诊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影像报告单3份、医疗费单据9份、影像片30份为证。各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2016年5月23日,经聂恩祯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聂恩祯因交通事故致双足碾轧伤,遗留左足1—5趾自跖趾关节处离断,右足第4、5趾缺如,右侧多发肋骨骨折(6-10),分别鉴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13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其余时间需一人护理;伤后营养期限90日;本次事故损伤后续治疗的项目及费用建议以其实际支出或三甲医院出具的证明核定。聂恩祯支付鉴定费3000元。上述事实,由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司法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及聂恩祯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各1份为证。王延娇、李际润、平安保险济南第二公司均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3、聂恩祯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129天×100元/天)。王延娇、李际润、平安保险济南第二公司对标准有异议。经审查,其标准应以50元/天为宜。据此,一审法院确定聂恩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50元(129天×50元/天)。4、聂恩祯主张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王延娇、李际润、平安保险济南第二公司均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聂恩祯称从事门卫工作,月均收入为2000元,主张误工费为16000元(2000×8月),并提供单位工作收入及扣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各1份、工资表4个月为证。王延娇、李际润、平安保险济南第二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时间过长且平安保险济南第二公司认为聂恩祯没有工作,不同意赔偿,并提供查勘报告复印件1份为证。聂恩祯对该报告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聂恩祯虽超出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仍然参加劳动有收入,并因交通事故扣发其工资,平安保险济南第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仅是复印件,且在该报告单中也注明聂恩祯在某加工厂看大门,据此,聂恩祯主张的标准应予支持;但因其构成伤残,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41天,主张24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聂恩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聂恩祯称因伤情需要,从泰安市保丽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雇佣两人护理,每人护理标准为106元/天,主张护理费为27300元(106元/天×129天×2人),并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家政服务合同、发票各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为证。王延娇、李际润、平安保险济南第二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标准过高。经审查,根据聂恩祯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在住院期间雇佣两人进行护理,并实际支出了该数额的护理费。据此,聂恩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聂恩祯要求按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5708元(31545元/年×10年×22%),并提供居委会无地证明、户口本各1份为证。王延娇、李际润、平安保险济南第二公司对标准、时间有异议,要求按农民计算9年。经审查,聂恩祯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不以农业生产为主要收入来源,因此,主张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生于1945年4月27日,在评残时已满71岁,其年限应计算9年。据此,一审法院确定聂恩祯的残疾赔偿金为62459.1元(31545元/年×9年×22%)。8、聂恩祯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056元,并提供发票1份为证。王延娇、李际润、平安保险济南第二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聂恩祯主张交通费2000元,并提供交通费单据一宗为证。王延娇、李际润、平安保险济南第二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经审查,聂恩祯因事故支出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其居住地及治疗情况,主张交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0、聂恩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王延娇、李际润、平安保险济南第二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经审查,聂恩祯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必然给其生活、工作造成影响,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主张的数额过高,根据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11、王延娇系肇事车辆所有人,李际润系其雇佣司机;该车辆在平安保险济南第二公司投保处各投保1份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没有不计免赔。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2、平安保险济南第二公司主张因李际润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行为及没有购买不计免赔,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分别扣除10%、15%的免赔率,并提供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记账联、投保单、商业险险种告知单、交强险保险单(副本)、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车辆变更申请书复印件、车辆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复印件各1份为证。李际润、王延娇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在变更投保人时平安保险济南第二公司未向新的投保人尽到说明义务,不同意扣除。经审查,平安保险济南第二公司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根据该证据,可证实事故车辆原投保人系章丘市圣华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在投保期间,事故发生前,变更为本案的王延娇。在签订商业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有向投保人说明免赔内容义务,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该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李际润有超载行为,此行为在商业险合同中,属于免赔行为,但在证据中不能证明平安保险济南第二公司向新的投保人即王延娇履行了应尽的保险合同免赔事项的说明义务,因此,平安保险济南第二公司因超载而免赔10%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该商业险合同中,对于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约定: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王延娇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种,王延娇应当知道没有购买的后果,因此,平安保险济南第二公司因没有购买不计免赔而扣除15%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聂恩祯与李际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聂恩祯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在该事故中,李际润驾驶重型机动车应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依据公安部门认定的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一审法院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1:9,即聂恩祯承担10%,李际润承担90%。聂恩祯要求王延娇、李际润、平安保险济南第二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按一审法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及比例赔偿。王延娇、李际润、平安保险济南第二公司已赔偿的应予扣除,超出部分予以返还。聂恩祯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9926.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交通费共计108815.1元;鉴定费3000元。李际润系王延娇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李际润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王延娇承担。同时,因李际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李际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王延娇的涉案车辆在平安保险济南第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及没有不计免赔,尚在保险期间范围内,故平安保险济南第二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再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5%(90%-15%)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聂恩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万元(已支付)。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聂恩祯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聂恩祯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07000元(11万-3000)。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聂恩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2444.52元〔(159926.02-1万)×75%〕。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聂恩祯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361.33元〔(108815.1-107000)×75%〕。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聂恩祯鉴定费2250元(3000×75%)。七、王延娇、李际润连带赔偿聂恩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488.9元〔(159926.02-1万)×15%〕。八、王延娇、李际润连带赔偿聂恩祯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72.27元〔(108815.1-107000)×15%〕。九、王延娇、李际润连带赔偿聂恩祯鉴定费450元(3000×15%)。上述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6元,由王延娇、李际润连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保险期间内,鲁AF3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均由章丘市圣华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变更为王延娇,车辆性质由非营业变更为营业,平安保险济南第二公司也已变更了相关保险手续,并加收了保费。平安保险济南第二公司称其已向投保人章丘市圣华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告知了免责事项并提交了相应条款,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向变更后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出示保险条款且对其中的免赔内容进行提示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不予支持平安保险济南第二公司因超载而免赔10%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平安保险济南第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彦亭审 判 员  陈李丽代理审判员  潘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