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陈兴伦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兴伦,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淄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暂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兴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艾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兴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15时54分许,被告人陈兴伦无证醉酒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顺桓台县张北路由东向西行至铁西路路口东300米耿桥执法检查站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兴伦血液乙醇含量为126.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兴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陈兴伦在简易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兴伦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兴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毕颖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璐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