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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5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郁启兵、方洋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启兵,方洋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5刑初13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郁启兵,男,1994年1月10日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2014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5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5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东海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235207被告人方洋洋,男,1996年9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2016年6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5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启兵、方洋洋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妃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启兵及其辩护人刘东海、被告人方洋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4月4日,被告人郁启兵窜至北京市怀柔区龙山御景7号楼402号被害人郭某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实施盗窃,盗得一台白色16G苹果平板电脑、一块钨钢金属女士天梭手表、一块银色金属罗西尼男士手表和现金320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苹果平板电脑的价值为1453元人民币。2、2016年5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郁启兵、方洋洋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龙兴苑1栋2单元22-1号被害人严某家,采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入户盗窃,盗得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型号:S410)、一部黑色佳能相机(型号:EOS600D)后遇上回家的被害人严某,郁启兵用其喷雾器对着被害人脸部喷射后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为2250元人民币,相机价值为4980元人民币。3、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郁启兵、方洋洋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龙耀苑12栋1单元25-4号被害人张某家中,采用技术性开锁方式入户盗窃,盗得一台橙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型号:20332),一台尼康D530相机,三个相机镜头(AF-SNIKKOR55-300mm两个、AF-SNIKKOP55mm一个),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相机价值为2335元人民币、相机镜头价值为3763元人民币。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检查、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郁启兵、方洋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郁启兵对盗窃不持异议,但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三桩犯罪事实,我没有参与。我没有对受害人用喷雾器。辩护人辩护意见: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郁启兵在盗窃中使用了喷雾器;2、无证据证明被告人郁启兵参与了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三桩盗窃;3、被告人第一、二桩的盗窃,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洋洋辩解,没有对受害人用喷雾器。经庭审查明:2016年4月4日,被告人郁启兵窜至北京市怀柔区龙山御景7号楼402号被害人郭某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实施盗窃,盗得一台白色16G苹果平板电脑、现金320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苹果平板电脑的价值为1453元人民币。2016年5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郁启兵、方洋洋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龙兴苑1栋2单元22-1号被害人严某家,采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入户盗窃,盗得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型号:S410)、一部黑色佳能相机(型号:EOS600D)后遇上回家的被害人严某。二被告人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为2250元人民币,相机价值为4980元人民币。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方洋洋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龙耀苑12栋1单元25-4号被害人张某家中,采用技术性开锁方式入户盗窃,盗得一台橙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型号:20332),一台尼康D530相机,三个相机镜头(AF-SNIKKOR55-300mm两个、AF-SNIKKOP55mm一个),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相机价值为2335元人民币、相机镜头价值为3763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郁启兵的家属在案发后对受害人郭某、严某、马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郭某、严某、马某的谅解。案发后,受害人张某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失主。证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失主严某某、马某某、张某某、郭某某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陈某证言、监控截图、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京怀价(鉴)字【2016】第19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筑价估鉴字(2016)215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收条、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少刑终字第79号刑事裁定书、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刑初字第1092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金西监狱证明材料、被告人郁启兵、方洋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郁启兵、方洋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郁启兵参与盗窃被害人张某家中的指控,经查,盗窃所得的赃物是从二被告人共同居住的房屋中搜出,仅有同案被告人方洋洋陈述被告人郁启兵参与盗窃,而无其他证据佐证,基于疑罪从无的原则,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郁启兵参与该桩犯罪的指控,本院不予认可。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郁启兵在刑满释放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郁启兵的家属在案发后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郁启兵、方洋洋辩解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郁启兵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郁启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方洋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周启玉人民陪审员  刘 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