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4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梁东杰诉被告张锡军、左春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东杰,张锡军,左春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824民初648号 原告:梁东杰,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稷峰东街供电局南家属院。 被告:张锡军,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建设路信合小区7-2-201号。 被告:左春娟,女,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建设路信合小区7-2-201号。 原告梁东杰诉被告张锡军、左春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东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锡军、左春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东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壹拾万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2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2日,被告张锡军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整。双方约定月利率1.5%,并由被告张锡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此借款发生在被告张锡军与被告左春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梁东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张锡军从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 被告张锡军、左春娟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2日,被告张锡军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整。双方约定月利率1.5%,并由被告张锡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借款发生在被告张锡军与被告左春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作证,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锡军向原告梁东杰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且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对借款利息达成协议,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机关的强制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梁东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借款发生在被告张锡军与被告左春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锡军、左春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锡军、左春娟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梁东杰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分5厘,从2013年4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张锡军、左春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470元,由被告张锡军、左春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道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姜伟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