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执4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4206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与陆瑾鹰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陆瑾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5执420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县府街44号,组织机构代码83806750-8。负责人周颖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锐,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陆瑾鹰,女,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与陆瑾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5民初7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陆瑾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信用卡所欠本金94374.06元、利息及滞纳金22078.39元;陆瑾鹰承担案件受理费458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21041.4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太仓市城厢镇房产一套,该房产在本院(2016)苏0585执3561号一案中进行评估、拍卖,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他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院另案正在处置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5民初7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永生审判员 徐 澄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