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03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案外人李善喜与申请执行人XX莲、被执行人姚建雄健康权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莲,姚建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503执异9号案外人:李善喜,女,195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申请执行人:XX莲,女,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被执行人:姚建雄,男,195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现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在本院执行XX莲与姚建雄健康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善喜于2017年4月15日对本院拍卖姚建雄名下的坐落于邵阳市双清区邵石路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善喜称,异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姚建雄于2014年5月26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明确写明了邵阳市双清区邵石路房屋归异议申请人所有。当时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是因为产权过户需要一笔很大的开支,双方是和平离婚的,觉得没有必要花费这笔开支。离婚证及离婚协议是受法律保护的,不能用执行来推翻法律保护的东西,故请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XX莲称,门面在被执行人姚建雄名下,案外人李善喜提出的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属于妨碍执行的行为。请求法院尽快执行,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被执行人姚建雄辩称,离婚时已将门面确定给了李善喜,因为与李善喜对门面没有争议,所以没有必要过户。本院查明:2015年3月30日上午,申请执行人XX莲与被执行人姚建雄因故发生争执,在双方纠缠过程中,XX莲身体受到伤害。2015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姚建雄赔偿XX莲人民币82700元。判决生效后,XX莲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年6月23日,本院对登记在姚建雄名下的邵阳市双清区邵石路房屋进行了查封。2017年4月10日,本院做出(2016)湘0503执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房屋。另查明,异议申请人李善喜与被执行人姚建雄原系夫妻,2014年5月26日,双方在长沙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所购邵阳市邵阳大道(三一重工厂房对面)土地一块,位于科技工业园邵阳大道。大约24亩,汤小丰、李善喜、江泽情三人共占整块土地的一半,即整块土地的50%(另一半属于徐氏兄弟2人),三人各占50%中的16.667%,离婚协议生效后这16.667%的股份归女方所有。2、所购邵阳市布市场综合楼商品房一套归女方所有。3、所购邵阳市邵石路一轻招待所隔壁门面一间归女方所有。4、婚后一切财产女方所有。三.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本院认为,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亦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因此,属于不动产范围内的房屋,依法登记的权属证书是确定该房屋所有权的唯一的合法证明。经查,案涉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姚建雄名下,房屋所有权人为姚建雄,权利比例为全部,故被执行人姚建雄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这一事实符合物权法的规定。案外人李善喜以与被执行人离婚时约定案涉房屋为自己所有为由对本院查封、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即使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离婚时对于案涉房屋权属有过约定,但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双方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这明显有悖于常理。因感情破裂离婚,房屋确定了归属,却仍然登记在对方名下,这无论对作为成年人的案外人还是旁观者来说,都是件不可思议的事情。何况依据离婚协议书,姚建雄可以说是“净身出户”,这不能不让人产生合理的怀疑。综上所述,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善喜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贺宏斌审判员 刘 莲审判员 李建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仁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