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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7民初1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凌运赣与廖圣峰、肖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运赣,廖圣峰,肖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7民初1777号原告:凌运赣,男,1956年8月9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明,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圣峰,男,1983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龙南县。被告:肖银,女,1986年8月30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原告凌运赣与被告廖圣峰、肖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运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圣峰、肖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运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廖圣峰、肖银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给原告凌运赣,从2013年7月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2013年7月4日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5%,2013年底归还。时至2013年底本金未归还,利息也分文未付。2015年12月26日,原告找到被告后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重新书写了一张包括本息在内的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月利率为1%,2016年11月归还。然而,被告又不讲诚信,自食其言,至今尚未还本付息。虽然被告肖银未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但2013年7月4日被告廖圣峰向原告凌运赣借款人民币50000元时被告肖银在场,系属被告廖圣峰和被告肖银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凌运赣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二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3、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被告廖圣峰于2013年7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借款金额及约定利息情况。5、原告农商银行活期储蓄存折,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借款的资金来源情况。6、被告廖圣峰于2015年12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双方就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进行重新约定的情况。被告廖圣峰、肖银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4日,被告廖圣峰以投资矿山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凌运赣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凌运赣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注2013年底归还)月利每月1750元今借人:廖圣峰2013.7.4”。原告当天以现金方式将上述借款支付给被告廖圣峰。2015年12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廖圣峰就上述借款重新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凌运赣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每月利息600元2016年11月归还)今借人:廖圣峰2015.12.26”。《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廖圣峰与被告肖银于201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廖圣峰向原告凌运赣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廖圣峰出具的《借条》两张、原告农商银行活期储蓄存折等证据材料佐证,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廖圣峰归还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廖圣峰对2013年7月4日的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10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由被告廖圣峰重新出具《借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条》载明的金额“60000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告可主张被告廖圣峰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双方重新约定的利率标准(即月利率1%)计付利息。同时,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肖银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廖圣峰、肖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廖圣峰、肖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凌运赣借款计人民币6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给原告凌运赣,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凌运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原告凌运赣负担270元,被告廖圣峰、肖银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飞鹏审 判 员 : 王 勇代理审判员 : 曾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