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执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滨湖支行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滨湖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6执79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2-1号葛洲坝商贸大厦5楼。负责人廖光荣,经理。被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滨湖支行,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30号。负责人周静,行长。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滨湖支行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0106民初36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滨湖支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公司赔付利息损失人民币65945.21元(以500万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年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承担诉讼费500元、公告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6187元、执行费1079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滨湖支行的存款或其它应得收入人民币81188.21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止),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舒光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