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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万江广发隆纸品机械经营部、贵州裕豊纸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万江广发隆纸品机械经营部,贵州裕豊纸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万江广发隆纸品机械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石美社区加美楼5-6号铺。经营者:邓木生,男,汉族,1967年11月6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揭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松涛,广东蓝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裕豊纸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经济开发区(广州花都产业园)。法定代表人:许文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东莞市万江广发隆纸品机械经营部(以下简称广发隆机械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裕豊纸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豊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瓮安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5民初5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发隆机械经营部上诉请求:1、改判裕豊纸业公司另外支付7万元货款;2、一、二审诉讼费由裕豊纸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裕豊纸业公司已经支付广发隆机械经营部7万元货款的证据不足。首先,一审庭审时裕豊纸业公司代理人陈述是许文光支付的7万元,但原判得出“被告通过招商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7万元货款”的事实,与庭审事实不符;其次,根据该银行流水账单记载的信息,看不出付款人是谁。因此裕豊纸业公司所举银行流水单不能证明其已支付7万元货款,仍应支付131809元。裕豊纸业公司二审辩称:银行流水单载明的信息能充分证明广发隆机械经营部已收到7万元的款项,至于该款是通过谁的账户支付并不能改变广发隆机械经营部收到7万元款项的事实。虽然裕豊纸业公司代理人在一审中误认为是裕豊纸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文光支付,实际是通过裕豊纸业公司股东兼财务人员黄辉的账户支付,但该银行流水系裕豊纸业公司持有,根据票持有规则,能充分证明是裕豊纸业公司支付广发隆机械经营部货款的事实。广发隆机械经营部主张该款不是支付货款,应当说明双方除本案争议的买卖合同关系之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对此应当由广发隆机械经营部承担举证责任。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恳请二审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广发隆机械经营部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裕豊纸业公司支付货款131809元;2、判令裕豊纸业公司赔偿因迟延付款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26361.8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11月30日计算,暂计10个月为26361.8元,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裕豊纸业公司承担。裕豊纸业公司一审辩称:1、裕豊纸业公司向广发隆机械经营部购买设备是事实,但是双方协商货物包干价7万元,且裕豊纸业公司于2015年8月已将货款7万元支付给广发隆机械经营部;2、广发隆机械经营部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广发隆机械经营部交付的设备无合格证,其开具的发票系单方行为,发票金额与纳税人识别号均有误,导致裕豊纸业公司不能入账,发票上的金额亦不能代表双方交易的金额,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发隆机械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纸品机械及其零配件。2015年6月11日,双方口头协议由裕豊纸业公司向广发隆机械经营部购买抽浆泵总成、电子测温仪等机械配件。广发隆机械经营部已履行发货义务,裕豊纸业公司收到货物后也已投入使用。2015年8月5日,裕豊纸业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向广发隆机械经营部转账支付了7万元货款。广发隆机械经营部于2015年11月30日向裕豊纸业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3180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6月29日,裕豊纸业公司经瓮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存在下列违法违规行为和事故隐患:制浆车间(使用木薯粉)搅拌机4台电机及控制箱、2台水泵电机及控制箱、4个电器插座不防爆,易导致粉尘燃爆事故;未提供相关电机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等共计5条隐患问题,为此该局作出(瓮)安监管现决〔2016〕工贸67号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一、针对2016年6月29日现场检查时提出的第3项问题,责令裕豊纸业公司立即停止搅拌车间生产作业,待相关电机及电器插座更换为防爆电机和防爆插座,并提供电气设备防爆相关资料,经资质专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二、针对2016年6月29日现场检查时提出的第1-5项问题责令裕豊纸业公司严格按照隐患整改“五落实”要求编制整改方案进行整改,将整改方案报县安监局。裕豊纸业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向广发隆机械经营部发送联络函,要求更换存在安全隐患的设备配件并提供相关合格证书。事后双方发生纠纷,广发隆机械经营部认为裕豊纸业公司一直未给付货款,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以口头形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对于本案的货款金额,广发隆机械经营部提供了送货单和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送货单上虽无裕豊纸业公司的签字确认,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裕豊纸业公司辩称双方协商货物包干价7万元、开具增值税发票系广发隆机械经营部单方行为的意见不足以反驳上述证据,故一审认定本案的货款金额为131809元。裕豊纸业公司举证的银行流水单上载明了“零售汇出汇款”、“交易对手信息邓木生6228480601598026917”等事项,上述信息可以证实裕豊纸业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向广发隆机械经营部支付了7万元的货款。扣减裕豊纸业公司已支付的7万元,其还应支付广发隆机械经营部货款61809元。对于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双方未约定质量保证期间,且裕豊纸业公司已对货物进行使用并支付了部分货款,且于2016年6月30日才向广发隆机械经营部发送联络函,已超过合理的异议期限且无证据证实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系广发隆机械经营部所提供,故对裕豊纸业公司辩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广发隆机械经营部诉请资金利息损失26361元,因双方未对此作出约定,故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贵州裕豊纸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万江广发隆纸品机械经营部货款61809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万江广发隆纸品机械经营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1元,由被告贵州裕豊纸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673元,由原告东莞市万江广发隆纸品机械经营部承担1058元。本院二审举证期间,裕豊纸业公司提交黄辉(户口号码410××××8699)开户行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高新园支行在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20日的《历史交易明细表》、黄辉书面说明以及裕豊纸业公司章程,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和质证。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根据上诉人广发隆机械经营部提供的送货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本案货款总额为131809元正确,且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围绕上诉人上诉及被上诉人答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广发隆机械经营部是否收到被上诉人裕豊纸业公司7万元货款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举证的银行流水单载明了“零售汇出汇款”、“交易对手信息邓木生6228480601598026917”等事项,因上诉人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邓木生,因此向邓木生个人账户付款,应视为向上诉人的付款。至于付款人,该付款账户的银行流水单由被上诉人印出举证,说明了该付款账户与被上诉人有高度关联性,上诉人据此否认,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诉人应举证证明付款人与本案无关,但上诉人未举证予以反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7万元并无不当。扣除该7万元货款,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货款61809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6元,由上诉人东莞市万江广发隆纸品机械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雪莹审判员  田一铭审判员  李家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