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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14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与理德塑胶制品(东莞)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理德塑胶制品(东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4611号原告: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号鸿福广场*座**楼*****号。负责人:常英宙,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鹏椿,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理德塑胶制品(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林村。法定代表人:姚福发。原告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泰旭所)诉被告理德塑胶制品(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德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旭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鹏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理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旭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理德公司立即向原告泰旭所支付律师服务费38056.88元,并从2016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到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27日为295元),以上合计38351.88元;2.被告理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东莞市和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银公司)前被告理德公司货款,被告理德公司委托原告泰旭所代理诉讼,双方于2009年9月22日签订《民事/行政案件委托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按胜诉获偿金额的百分之十二支付,如分批获偿则分批按比例支付,代理期限自订立合同之日起至诉讼(含一审、二审或执行)终结之日止。原告泰旭所随机代理被告理德公司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东城法庭提起诉讼,后经调解结案。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出具民事调解书(2009)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987号确认和银公司应在2009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理德公司1620576.1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25%,从2009年6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10518元。由于和银公司未主动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泰旭所即依法申请执行。2010年6月30日,被告理德公司办理了执行款30187.7元的领款手续。2016年11月20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出具领款通知书(2010)东一法执字第697号并快递给原告泰旭所。该通知书载明被告理德公司执行分配得款286953元,要求三日之内携授权材料、银行账号等资料去办理领款手续,逾期未来的,则将对该款项依法提存。由于原告泰旭所不能再找到被告理德公司,故无法代为办理领款手续。被告理德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2日原告泰旭所与被告理德公司签订民事/行政案件委托合同,就被告理德公司与和银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原告泰旭所为代理人,约定律师服务费按胜诉获偿金额的百分之十二支付,如分批获偿则分批按比例支付,代理期限自订立合同之日起至诉讼(含一审、二审或执行)终结之日止。2009年11月6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出具(2009)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98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和银公司应在2009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理德公司1620576.1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25%,从2009年6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10518元。2010年6月15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通知被告理德公司分配到30187.70元,同年6月30日理德公司领取代管款30187.7元。2016年9月7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出具执行款分配表,显示被告理德公司就和银公司实分配额为286953元,并于2016年11月20日发放领款通知书,要求理德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携授权资料、银行账户等资料办理领款手续,逾期未到的,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就该286953元依法进行提存。庭审中,原告泰旭所主张由于其无法联系到被告理德公司提供银行账户,导致无法对案涉286953元代管款进行领取。被告理德公司在其与和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中所获得的两次分配款30187.7元、286953元,共计317140.7元,均未获得其应得的百分之十二份额的律师服务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行政案件委托合同、民事调解书、执行款分配表、领款通知书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理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理德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泰旭所与被告理德公司之间存在法律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泰旭所为被告理德公司代理其与和银公司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经执行实际获得分配款30187.7元、286953元,共计317140.7元,按照原告泰旭所与被告理德公司双方的约定,律师服务费按胜诉获偿金额的百分之十二支付,即原告泰旭所所应获得的律师服务费为38056.88元,律师服务费应当支付。被告理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向原告支付过律师服务费的证据。故对原告泰旭所要求被告理德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38056.8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理德公司已于2010年6月30日领取分配款30187.7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已向原告支付该分配款相对应的律师服务费的证据;2016年11月20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下发领款通知书,告知被告理德公司领取分配款286953元。原告泰旭所本可自2010年6月30日、2016年11月20日获得相应的诉讼服务费,但由于被告理德公司怠于履行领款权利致使原告泰旭所利益受损,原告泰旭所主张从2016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的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对被告理德公司有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理德塑胶制品(东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支付货款38056.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8056.88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82.91元,由被告理德塑胶制品(东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诚人民陪审员  朱萍秀人民陪审员  邱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丹盈郑丽虹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