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3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云忠与被告呙中平、徐昌华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忠,呙中平,徐昌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3民初102号原告:李云忠,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炎松,华容县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呙中平,男,汉族,居民。被告:徐昌华,男,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紫明,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云忠与被告呙中平、徐昌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9时30分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2月21日,被告徐昌华对李云忠的伤残等级、伤休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康复费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5月2日,本院司法技术室终止对李云忠的伤残、伤休、护理、营养期、康复费重新进行法医学鉴定的对外委托;2017年2月16日9时30分,由审判员邓葵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炎松二次庭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昌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紫明在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呙中平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昌华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忠诉称,2015年9月25日13时许,徐昌华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沿华容县团洲乡墟场至团北村的乡级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华容县团洲乡团新南村王家兵屋前交叉路口时,遇呙中平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搭乘李云忠)由东往西上乡级公路右转弯行驶,二车因避让不及相撞,呙中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倒地,致呙中平、李云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呙中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昌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李云忠各项损失共计170380.69元[其中:医药费9265.69元、康复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60天×6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6985元(60天×42494元/年÷365天/年)、误工费18700元(150天×46667元/年÷365天/年)、残疾赔偿金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000元],由徐昌华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呙中平赔偿70%,徐昌华赔偿30%;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呙中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徐昌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对李云忠的医疗诊断和司法鉴定有异议,李云忠的伤残、伤休、护理、营养期和康复费的评定,均不客观;李云忠虽系城镇居民户口,但其经营的农资商店在农村,其主要收入不来源于城镇,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徐昌华事故时驾驶的系电动车,不应由徐昌华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下午13时许,徐昌华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华容县团洲乡墟场至团北村的乡级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华容县团洲乡团新南村王家兵屋前交叉路口时,遇呙中平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上乡级公路右转弯行驶,因避让不及,二车相撞,呙中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李云忠、呙中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8日,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15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呙中平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昌华驾驶电动三轮车,忽视行车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云忠无具体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呙中平等不服提出复议申请,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1月5日作出岳市公交事[2015]第130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原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予以撤销,限十日内重新调查认定。2016年1月10日,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15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呙中平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昌华驾驶三轮摩托车,忽视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云忠无具体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呙中平、徐昌华均无机动车驾驶证。诉讼中,徐昌华未对事故中所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所有人和该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证据材料。李云忠受伤后被送往华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药费9265.69元。2015年10月14日,华容县人民医院对李云忠的出院诊断证明中记载:诊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医嘱:绝对卧床休息,不下床负重不少于2个月,消肿、止痛、活血化瘀、调节骨代谢,预防骨质疏松,预防并发症,腰背肌及四肢肌肉功能锻炼,胸腰椎支架固定,每月复查不少于一次,不适随诊。2016年12月23日,岳阳市百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人胡胜平、王方红对李云忠的伤情作出[2016]临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摘抄:1、李云忠本次外伤致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对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d项,属于轻伤二级,2015年9月26日3DCT显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椎体前柱可见多个骨折线,且骨折块移位,对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3b项,构成九级伤残;2、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之相关规定,结合李云忠伤情实际,李云忠本次伤后伤休150日,护理60日,营养期60日;3、李云忠本次外伤后至今腰部疼痛,活动受限,康复费2000元。鉴定意见为:李云忠本次外伤属轻伤二级,构成九级伤残;李云忠本次外伤后伤休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李云忠本次外伤后康复费2000元。李云忠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7年2月21日,徐昌华对李云忠的伤残等级、伤休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康复费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3月1日,经双方当事人抽签选定本次重新鉴定由湖南省马王堆司法鉴定中心进行;2017年5月2日,因徐昌华不配合导致委托工作无法进行,本院司法技术室终止对李云忠的伤残、伤休、护理、营养期、康复费重新进行法医学鉴定的对外委托。诉讼期间,徐昌华对李云忠伤病诊治和伤情鉴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的相反证据材料。李云忠系华容县章华镇城镇居民,事故前,在华容县团洲乡团新南村经营农资产品零售生意。李云忠的人身伤害损失除已付医药费9265.69元、鉴定费1000元和岳阳市百信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康复费2000元外,其他损失依据湖南省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李云忠的请求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19天×60元/天),误工费19178元[150天÷365天/年×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46667元/年=19178.22元,按其请求19178元计算],护理费6985元[60天÷365天/年×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2494元/年=6985.32元,按其请求6985元计算],营养费按20元/天酌定计算60天计1200元,伤残赔偿金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事故致李云忠人身伤害损失共计166920.69元。事故发生后,徐昌华向李云忠、呙中平分别垫付了医药费2000元。2017年3月19日,李云忠与呙中平签订了《交通事故和解协议》,约定:李云忠自愿放弃要求呙中平承担责任所应赔偿李云忠的损失,呙中平自愿优先由李云忠向事故另一责任人徐昌华主张赔偿,包括优先由李云忠请求由徐昌华在交强险限保险赔偿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市公交事[2015]第130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10日作出的第15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干警关于徐昌华、呙中平交通事故车辆调查情况的说明和事故发生后询问吴长刚、呙中平等人的笔录,李云忠的医药费清单和住院病历材料,岳阳市百信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岳阳市百信司法鉴定所关于李云忠鉴定情况的说明,华容县人民医院邱耀湘、黄智伟医生关于李云忠诊治情况的证明,李云忠的居民身份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一)原告经济损失额如何确定。岳阳市百信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作出的,徐昌华对李云忠的伤病治疗和伤情鉴定提出了异议,申请对李云忠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康复费重新鉴定,但鉴定期间,因徐昌华不配合,本院司法技术室终止了对外委托鉴定,诉讼期间,徐昌华对李云忠的伤病治疗和伤情鉴定提出异议,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岳阳市百信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李云忠已用的医药费74642.92元、鉴定费1000元和岳阳市百信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康复费2000元应列入赔偿范围,李云忠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应依岳阳市百信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意见分别按150天、60天、60天计算。事故发生前,李云忠从事农资零售,未提供其经济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李云忠请求误工费按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6667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李云忠的请求计算,李云忠的误工费为19178元。李云忠请求护理费按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2494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李云忠的请求计算,李云忠的护理费为6985元。李云忠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李云忠系城镇居民,请求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昌华以李云忠在农村经营农资为由提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云忠至伤残评定之日已年满47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20年,事故至李云忠九级伤残1处,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为20%,经计算,李云忠的残疾赔偿金为115352元。本次事故致李云忠九级伤残,对其精神上确实造成了一定伤害,李云忠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0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岳阳市百信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云忠营养期间60日,本院酌定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1200元。李云忠虽未提供支付交通费的票据,考虑李云忠住院治疗确需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李云忠的交通费为800元。故李云忠的损失经本院查明确定为166920.69元。(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本次事故中,呙中平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交叉路口转弯行驶未避让直行车辆,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徐昌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交叉路口忽视行车安全,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有过错,根据呙中平和徐昌华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应由呙中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昌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李云忠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赔偿责任。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18日作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昌华事故时驾驶的系电动三轮车,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市公交事[2015]第130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予以撤销,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市公交事[2015]第130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于2016年1月10日重新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徐昌华事故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系机动车,并认定“呙中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昌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云忠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市公交事[2015]第130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于2016年1月10日重新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警察执法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文书;徐昌华在庭审中提出事故中自己驾驶车辆系电动三轮车,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因此,对徐昌华提出事故时驾驶系非机动车辆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徐昌华未提交事故中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所有人和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证据材料,因此,本院推定徐昌华为事故中其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和未按规定对事故中自己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徐昌华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李云忠、呙中平在本次事故中相对于徐昌华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为车下人员,呙中平承诺优先由李云忠就事故致损失向徐昌华主张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云忠提出自己的损失先由徐昌华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徐昌华作为事故中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向李云忠承担赔偿义务,李云忠损失超出徐昌华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呙中平担责赔偿70%,徐昌华担责赔偿30%。李云忠在交强险医药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1605.69元(医药费926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2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剔除徐昌华已向呙中平垫付的医药费2000元外,由徐昌华在交强险医药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云忠损失8000元;李云忠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54315元(康复费2000元+误工费19178元+护理费6985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徐昌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云忠损失110000元;故徐昌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李云忠损失118000元(8000元+110000元)。李云忠其余损失为48920.69元(166920.69元-118000元),由呙中平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34244.48元(48920.69元×70%),徐昌华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14676.21元;因此,徐昌华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和按责任比例共应赔偿李云忠损失132676.21元(118000元+14676.21元),徐昌华已支付赔偿款2000元,还应向李云忠支付赔偿款130676.21元。呙中平担责赔偿李云忠的损失34244.48元,李云忠协商自愿放弃,系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采纳。对李云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昌华赔偿原告李云忠各项损失共计132676.21元,被告徐昌华已支付赔偿款2000元,还应向原告李云忠支付赔偿款130676.21元,限被告徐昌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云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4元,由原告李云忠负担432元,被告徐昌华负担1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