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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4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玄粉善与郑海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玄粉善,郑海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民初670号原告:玄粉善:女,1941年2月28日生,朝鲜族,住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灏,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海燕,女,1981年2月14日生,住珲春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庆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钟学,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玄粉善与被告郑海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在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玄粉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灏、被告郑海燕、被告太平洋保险法定代表人庆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钟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28269.15元、护理费7249.20元(120.82元×60日)、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22日)、残疾赔偿金12450.43元(24900.86元×5年×10%)、营养费1800元(20元×3090日)、后续治疗费1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4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日9时38分许,郑海燕驾驶吉HS35**号轿车行驶至珲春市珲春街大唐胡同路口地段时,将玄粉善撞伤。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海燕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玄粉善入住珲春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评定为伤残10级、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13000元。郑海燕驾驶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参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现要求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部分的鉴定费由郑海燕赔偿。太平洋保险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郑海燕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玄粉善主张的护理费7249.20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12450.43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3元无异议。医疗费我公司同意在医疗保险目录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不同意赔偿。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按照实际费用赔偿。郑海燕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意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鉴定费。在原告治疗过程中我垫付了医疗费10703元,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9时38分许,郑海燕驾驶吉HS35**号轿车行驶至珲春市珲春街大唐胡同路口地段时,将行人玄粉善撞伤。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海燕因遇行人通过道路,未停车让行,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2月4日,玄粉善入住珲春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6年12月26日出院。玄粉善自行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玄粉善本次损伤评定为伤残10级;2.被鉴定人玄粉善本次损伤需1人护理60日;3.被鉴定人玄粉善本次损伤营养时间为90日;4.被鉴定人玄粉善左桡骨骨折术之钢板取出术费用评估为13000元。在治疗过程中郑海燕垫付医疗费10700.3元。郑海燕驾驶吉HS35**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参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医疗病案、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玄粉善的损失中医疗费28269.15元、护理费7249.20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12450.43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3元,合计67011.78元,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范围,且不超出限额,应由太平洋保险赔偿。太平洋保险主张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以及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赔偿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5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且郑海燕同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玄粉善治疗过程中垫付郑海燕垫付的10703元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由郑海燕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玄粉善56308.78元;二、被告郑海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玄粉善2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8元,减半收取784元,由被告郑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在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思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