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1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宿运海、石家庄翔宇环保技术服务中心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宿运海,石家庄翔宇环保技术服务中心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7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宿运海,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翔宇环保技术服务中心,住所地河北省赵县生物产业园。负责人:聂鹏,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宿运海因与被申请人石家庄翔宇环保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翔宇服务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3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宿运海申请再审称,宿运海在石家庄翔宇环保服务有限公司的设立过程中支取的三笔款项属于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的设立行为,而不是个人借款行为,翔宇服务中心在一审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作为一审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翔宇服务中心是一家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负责人为聂鹏,实际出资人为孙冬至,2010年底起,孙冬至用该企业资质以及设备抵作股本金290万元另加现金310万元,宿运海出资600万元,王京彦出资300万元,三人作为发起人兼认股人之一,拟将翔宇服务中心改制为石家庄翔宇环保服务有限公司,翔宇服务中心的银行账户暂作为拟设公司的临时账户,由各认股人将认缴的现金出资960万元打入翔宇服务中心的账户中,在公司筹建运营过程中,三发起人于2011年11月5日以拟设公司的名义召开了第三次股东会议,一致通过公司的新章程。宿运海作为设立公司的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从拟设公司的临时账户支取款项,用于筹备设立公司,购买设备(在借支单的借支用途中均有明确注明),属于为公司的设立而支取的费用,而不是向翔宇服务中心的个人借款。由于股东之间发生纠纷,公司发起未成功,三发起人于2014年11月18日已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发起人责任纠纷诉讼。该案生效的(2016)冀民终字590号终审判决可以证实宿运海在翔宇服务中心处打的购买设备、订购楼板的借支条并非是借翔宇服务中心的款,该款是宿运海与其他投资人设立公司自己投入的款,只是用了一下翔宇服务中心的账户。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宿运海从翔宇服务中心借支三笔款项共计23000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宿运海称该三笔款项用于筹备设立公司,购买设备,已经实际支出。但未在原审中提供证据证明。而其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供的证明,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宿运海提交的(2016)冀民终字590号生效判决中亦未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此,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宿运海偿还230000元借支款,并无不当。综上,宿运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宿运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宋 威审判员 米世栋审判员 张新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孟祥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