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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孙��松与于洪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运松,于洪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1519号原告:孙运松,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宏,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伟,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于洪泽,男,195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武,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士华,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运松与被告于洪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运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宏、吴小伟,被告于洪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武、黄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运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于洪泽将承租的房屋立即返还给孙运松;2.判令于洪泽向孙运松支付租金计人民币22.3万元,支付违约金11.15万元;3.判令于洪泽按合同约定向孙运松支付占用费(赔偿金)暂计9万元(按3000元/天计算,自2017年1月27日暂算至2017年2月26日,请求算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4.诉讼费用由于洪泽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孙运松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并将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租金减少至9.925万元。事实和理由:就合肥市庐阳区人民路57号七桂塘综合楼(小部分)房产租赁事项,孙运松和于洪泽于2015年3月5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对租金标准、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作出详细的约定。后于洪泽出具情况说明,合同租赁时间变更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7年1月27日,其他条款不变。合同履行过程中,于洪泽仅支付部分租金14万元,发生拖欠房屋租金等违约行为。故孙运松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于洪泽辩称,孙运松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案涉房屋由孙运松转租给于洪泽使用,于洪泽使用期间因市政道路改造工程停业近4个月,孙运松口头同意减免3个月租金,故转租期内的租金于洪泽已经支付完毕。孙运松承租案涉房屋时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6月13日到期,到期后孙运松没有取得续租的权利,无权向于洪泽主张之后的租金和占有使用费。租赁合同到期后不久即停水停电,案涉房屋已经交还孙运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孙运松自安徽省文物总店处承租位于合肥市××七桂塘综合楼一层面积约为1200平方米的门面房,租期自2009年3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止。2015年3月5日,孙运松和于洪泽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孙运松将上述房屋中200平方米门面转租于洪泽,租期自2015年3月26日���2016年6月12日,租金为16500元/月,每半年支付一次,提前30天付下一半年度房租,承租方支付保证金2万元,若承租方违约造成出租方损失,应承担年租金100%的违约金,同时承租方所交纳的租房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7年1月17日,于洪泽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2015年3月5日与出租方孙运松就人民路57号七桂塘综合楼(小部分)房产租赁事宜签订租赁合同,鉴于本人在合同期满后至今未同出租方孙运松签订书面合同,经孙运松同意,本人自愿按原合同条款执行,租期至实际退房之日的2017年1月27日止(即2015年3月5日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变更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7年1月27日,其他条款不变)。同时本人保证于2017年1月27日将房屋向出租方孙运松归还,逾期归还,本人自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孙运松认可于洪泽已缴纳保证金2万元、租金12万元,要求保证金抵付租金。于洪泽同意保证金抵付租金。案件审理过程中,在本院向孙运松释明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部分无效后,孙运松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并将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租金减少至9.925万元。另,孙运松在诉讼过程中确认已收回案涉房屋。以上事实,有孙运松提交的租赁合同、情况说明,于洪泽提交的安徽省文物总店的函,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对于于洪泽提交的网页打印件,无法证明其在承租期间停业及双方协商减免3个月租金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孙运松和于洪泽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于洪泽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协商一致减免三个月租金,故于��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于洪泽主张租期内租金已支付完毕,但未能提交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以孙运松自认已收取的租金金额确认于洪泽已付租金14万元(含押金2万元)。据此,于洪泽尚欠孙运松租金99250元(16500元/月×14.5个月-140000元)。合同约定一方违约需支付对方100%年租金作为违约金,孙运松按照50%的标准主张,上述标准均过分高于于洪泽逾期付款给孙运松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予以酌减。合同约定租金提前30天支付下一半年度租金,故于洪泽尚欠的租金中58000元应自2015年8月27日起计息、41250元应自2016年2月27日起计息,截至起诉之日,于洪泽应支付孙运松违约金共计11861元(8312元+3549元)。鉴于孙运松认可已收回案涉房屋,对孙运松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洪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运松房租99250元及违约金11861元;二、驳回原告孙运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减半收取计4834元,由原告孙运松负担3569元,被告于洪泽负担1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