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230吴军与王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王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230号原告吴军,男,汉族,1977年7月26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伟、孙华兵,镇江市丹徒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章军,男,汉族,1981年12月17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杲先进,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军诉被告王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伟、被告王章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杲先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128.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15时许,被告王章军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在丹徒区上党镇北汽大道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及乘坐人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丹徒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章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核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章军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不应申请伤残鉴定,故对鉴定费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无异议,但要求保险公司先行将费用给付被告后,再由被告赔偿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鉴定意见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每天70元,误工费认可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18元,交通费认可100元,财物损失不认可,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15时许,被告王章军驾驶苏A×××××小型轿车从北汽公司左转弯上公路时,与原告吴军驾驶的沿北汽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及乘坐人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丹徒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章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军、吴心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554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军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鼻骨骨折、盆骨骨折,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中相关条款规定,均达不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建议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另查明,肇事车辆苏A×××××小型轿车为被告王章军所有,其具有驾驶资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苏A×××××轿车为被告王章军所有,且其具有驾驶资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章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军、吴心宇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有关法律法规,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548元,有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履行了对非医保用药相关免责条款明确了说明义务,故本院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以每天20元计算5天;3、护理费2500元,原告经司法鉴定护理期为30天,住院期间以每天100元计算5天为500元,出院后以每天80元计算25天为200元,共计2500元;4、误工费9000元,原告误工期限司法鉴定为90天,诉称事发前从事烧烤工作,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20元计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且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抗辩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损失以每天100元计算为9000元(100元/天*90天);5、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就诊实际情况酌定;6、财产损失600元,原告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损坏,主张损失1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且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酌情认定600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17948元,未超过交强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被告王章军辩称应由其将保险公司的费用转交给原告及原告不应申请伤残鉴定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军事故赔偿款179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760元,由被告王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凌鸿波人民陪审员 凌木兰人民陪审员 凌江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艾立奎书 记 员 凌婷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损失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