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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韦贵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韦贵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12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汉族,家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被告人韦贵林,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布依族,文盲,家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7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于2010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贵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被告人韦贵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韦贵林和被害人肖某在义乌市北苑街道铁西路96号附近,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害人肖某用木棍敲打被告人韦贵林,被告人韦贵林用菜刀将被害人肖某全身多处砍伤,后逃离现场。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肖某肋骨骨折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肩胛骨骨折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全身多处创伤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指控认为,被告人韦贵林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诉称:要求被告人韦贵林赔偿医疗费29768.64元、误工费36000元(150元/日×240日)、护理费600元(150元/日×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日×4日)、营养费120元(30元/日×4日)、住宿费600元(150元/日×4日)、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77208.64元。被告人韦贵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和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均无异议,同时提出其目前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韦贵林和被害人肖某在义乌市北苑街道铁西路96号附近,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害人肖某用木棍敲打被告人韦贵林,被告人韦贵林用菜刀将被害人肖某全身多处砍伤,后逃离现场。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肖某肋骨骨折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肩胛骨骨折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全身多处创伤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韦贵林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受伤后至义乌稠州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29040.13元(其中住院治疗4日,门诊治疗1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韦贵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法医临床医学检验结果告知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医疗费发票,收据联,义乌市稠州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韦贵林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贵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韦贵林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贵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韦贵林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造成的人身伤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诉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的营养费、住宿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贵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二、被告人韦贵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医疗费29040.13元、误工费404.7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人民币30164.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方 瑶代书记员 楼江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