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025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邝某某与文某某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某,文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025执异6号案外人唐某某,男,汉族,临武县人,住临武县城关镇柳树街。案外人雷某某,男,汉族,临武县人,住临武县城关镇新村路**号。案外人邝某某,男,汉族,临武县人,住临武县武水镇邝家村委会第*组。案外人黄某某,男,汉族,临武县人,住临武县大冲乡大坪村委会*组。案外人唐某某,男,汉族,临武县人,住临武县土地乡小湾村委会**组。申请人执行人陈某某,男,汉族,临武县人,住临武县城关镇财政路*号。被执行人文某某,男,汉族,临武县人,住临武县同益乡同益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与被执行人文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唐某某、雷某某、邝某某、黄某某、唐某某于2017年5月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唐某某、雷某某、邝某某、黄某某、唐某某称,我们在临武县镇南乡白沙岩铅锌矿在县整合拍卖后的补偿款是1220801.97元,这款是我们五个案外人和被执行人文某某共六人的分配,经我们清算十年的官司开支,整合办扣除费用后,按照股东的大小,出资多少统一分配,被执行人文某某还应分得12000元,而县法院(2016)湘1025民初3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却冻结被执行人文某某应分得白沙岩铅锌矿整合补偿款81386.8元,超过了文某某应有份额,现请求县人民法院撤销(2016)湘1025民初3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文某某,被告临武县同益乡卫生院,第三人临武县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陈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了(2016)湘1025民初3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文某某在临武县白沙岩铅锌矿整合补偿款81386.8元。2017年5月4日案外人唐某某、雷某某、邝某某、黄某某、唐某某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认为本院(2016)湘1025民初36号之一裁定书,冻结文小红在临武县白沙岩铅锌矿整合补偿款81386.8元,超出了其应有的份额数,故请求法院撤销(2016)湘1025民初36号之一裁定书。另查明,五案外人与被告文某某在临武县白沙岩铅锌矿应分得整合补偿款共计1220801.97元(但未扣除整合等费用),其中文小红占十五分之一。本院认为,一、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文某某,被告临武县同益乡卫生院,第三人临武县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陈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了(2016)湘10025民初3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文某某在临武县白沙岩铅锌矿整合补偿款81386.8元,其程序合法。二、本院根据理论数据来冻结文某某应分得的整合补偿款81386.8元没有扣除整合等费用,超出了文某某在股份中应有的份额数,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实体处理欠妥,属冻结不当,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文某某应分得临武县白沙岩铅锌矿整合补偿款81386.8元冻结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旭盛人民陪审员  李清泉人民陪审员  李永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凤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