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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河南成进实业有限公司、张省委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成进实业有限公司,张省委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民终10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成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尚集产业集聚区平安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杨亚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堂,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省委,男,汉族,1985年12月31日出生,住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伟,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河南成进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省委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3民初2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成进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堂,被上诉人张省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成进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对上诉人提出的重新伤残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张省委辩称,被上诉人鉴定所依据的事实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一审予以采信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成进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47828元;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06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被告张省委到原告河南成进实业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1月15日,被告张省委在原告河南成进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2015年10月27日,被告张省委所受伤害经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23日,被告张省委所受伤情经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2014年许昌市统筹地区月平均工资为3001元。被告张省委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688元。原告河南成进实业有限公司没有为被告张省委缴纳过工伤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4年7月,被告张省委到原告河南成进实业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1月15日,被告张省委在原告河南成进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关于张省委工伤一事处理的详细说明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张省委所受工伤为十级伤残,有豫(许)工伤认字(2015)658号河南省许昌市工伤决定书及河南省职工工伤伤残等级鉴定书为证,故原告应当依法支付被告张省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81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0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6元,合计47828元。关于原告停工留薪工资问题,在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前几个月工资为1900元,后几个月工资为2100元,而原告没有按法庭要求提供被告的工资册,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的工资5064元(1680元×3)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原告没有收到工伤伤残等级鉴定书,要求对被告伤情重新鉴定,因该鉴定书于2016年1月23日作出。2016年3月15日,在许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开庭审理申请人张省委与被申请人河南成进实业有限公司工伤待遇争议一案时,原告并没有提出申请伤残鉴定,且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伤情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判决:原告河南成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及各项费用5289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张省委受伤经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伤残等级为十级。河南成进实业有限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不能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销,应承担不利后果。张省委在一审中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本案不符合重启鉴定程序的条件,一审对此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河南成进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成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军尚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代理审判员  刘贺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启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