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8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1-26
案件名称
戎家选、凃庆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家选,凃庆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民初1318号原告:戎家选,男,汉族,1972年3月29日出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被告:凃庆诗(又名涂庆诗),男,汉族,1973年7月12日出生,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原告戎家选诉被告凃庆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家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凃庆诗经本院依法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戎家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由于工地开工去缺少资金,于2015年4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用于周转,并立借据一份。被告口头承诺于2016年5月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凃庆诗辩称,原告将被告推荐给案外人杨顺忠为其建房,当时施工材料及工人工资均由原告为被告支付,但工程因被相关部门阻止,施工未完成,故工人工资一直未支付。后原告以自己的资金20000元作为借给被告的高利贷为被告进行了支付,至今被告所借的20000元的利息已超出2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收到杨顺忠建房款,因该工程的管理人员是原告,且该工程的地是原告转让给杨顺忠的,造成现在的情况,原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所以,被告借原告的20000元是用于支付工人的,原告如要回20000元,必须要杨顺忠与我面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戎家选现金贰万元(小写20000.00元)”。后因被告未偿还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证人兰某的证言及被告提交的《房屋建设施工合同》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审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将借款20000元提供给被告使用,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因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后未清偿该笔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借款系高利贷,是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而产生的,因其未收到案外人杨顺忠的建房款,原告作为杨顺忠建房工程管理人员,具有不可推卸责任的理由,因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有充分的理由免除偿还原告该笔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凃庆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凃庆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戎家选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凃庆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党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敖正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