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德清县乾元镇德农农村资金互助社与赵雪芳、王跃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乾元镇德农农村资金互助社,赵雪芳,王跃琪,陈福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1370号原告:德清县乾元镇德农农村资金互助社,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乾元镇环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国,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迅,浙江宝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垚杰,浙江宝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雪芳,女,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王跃琪,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陈福明,男,195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原告德清县乾元镇德农农村资金互助社(以下简称德农互助社)与被告赵雪芳、王跃琪、陈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2017年5月17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农互助社的委托代理人周迅,被告王跃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雪芳、陈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2、被告赵雪芳、被告王跃琪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975元(利息计算方式为:1、100000元×月利率7.5‰÷30天/月×28天即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700元;2、100000元×月利率7.5‰÷30天/月×11天即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31日=275元;其后发生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本息清偿完毕),本息合计100975元;3、被告赵雪芳、被告王跃琪立即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4、被告陈福明承担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赵雪芳、被告王跃琪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7年4月21日后发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被告赵雪芳、王跃琪以购买材料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德农互助社申请贷款,被告陈福明同意为被告赵雪芳、王跃琪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9月14日,原告德农互助社与上述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德农互助社向被告赵雪芳、王跃琪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依约向被告赵雪芳、被告王跃琪发放了贷款,但2017年2月21日起,被告赵雪芳、被告王跃琪开始发生欠息,故原告要求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要求被告陈福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雪芳、被告陈福明未进行答辩。被告王跃琪答辩称拖欠利息是事实,但原告不应该这么快起诉。原告德农互助社为证明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⑴编号为2016(德农)保借字第2016-81号《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⑵个人贷款用途声明一份;⑶个人结算账户一份;⑷账户查询明细、贷款账户信息查询及贷款分户账明细账信息各一份、归还利息凭证两份;⑸结婚证一份;⑹《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各一份。被告赵雪芳、王跃琪、陈福明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赵雪芳、陈福明因缺席而未经其质证,被告王跃琪质证后认为无异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原告德农互助社与被告赵雪芳、王跃琪、陈福明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如下事项:1.被告赵雪芳、王跃琪向原告德农互助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2.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3.被告陈福明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的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4.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同日,原告德农互助社将上述贷款汇入被告赵雪芳在原告德农互助社设立的账户内。现借款虽未到期,但自2017年2月起,被告赵雪芳、王跃琪即未能按约支付利息,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诉至本院。本院另查明一,原告德农互助社向本院起诉后,被告赵雪芳、王跃琪分别于2017年4月17日和4月21日归还利息700元和775元。截至2017年4月21日,被告赵雪芳、王跃琪已归还所欠利息,剩余本金100000元及其后利息未归还。本院另查明二,被告赵雪芳、王跃琪发生欠息后,原告德农互助社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德农互助社与被告赵雪芳、王跃琪、陈福明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雪芳、王跃琪未能按时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陈福明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有权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三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保证借款合同》,要求被告赵雪芳、王跃琪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要求被告陈福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德清县乾元镇德农农村资金互助社与被告王跃琪、赵雪芳、陈福明、房根华于2016年9月14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解除,解除时间为2017年4月28日;二、被告赵雪芳、王跃琪归还原告德清县乾元镇德农农村资金互助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7年4月21日后发生的利息(截至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已支付完毕,其后发生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赵雪芳、王跃琪支付原告德清县乾元镇德农农村资金互助社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被告陈福明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履行后有权向被告赵雪芳、王跃琪追偿;如果上述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210元,由被告赵雪芳、王跃琪负担,被告陈福明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顾敏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无代书 记员 章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