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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曹某某诈骗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刑初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94年9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因涉嫌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炳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1、2016年7月间,被告人曹某某通过微信朋友圈进行征婚,认识了被害人郑某,并虚构其条件好、有钱等,骗得被害人郑某将其朋友被害人马某1介绍给被告人曹某某处对象。后被告人曹某某通过伪造钻戒、苹果手机收据等方式,以向被害人马某1求婚为由,骗取被害人郑某KTV包间费、蜡烛、鲜花等财物共计人民币600余元。后被告人曹某某以伪造的转账短信等方式,继续骗取被害人郑某和马某1的信任,又以垫付名义,骗取被害人马某1购买价值人民币9006元的金戒指一枚,后被告人曹某某将该金戒指典当用于赌博。2、2016年7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建国东路1-30号楼101号门面房内,通过伪造的转账短信,以转店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1信任,后被告人曹某某骗得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1000元。二、盗窃1、2016年7月9日至20日间,被告人曹某某以处对象为由,骗得被害人马某1信任,后窃得被害人马某1价值人民币3697元的金手链一条,后被告人曹某某将该金手链当掉用于赌博;又窃得被害人马某1银行卡三张,盗取了人民币27766元。2、2016年7月25日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以转店为由,趁被害人刘某1不备,窃得放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建国东路1-30号楼101门面房内收银台里的人民币460余元。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马某1银行卡内款项有的是他和马某1共同消费,对该款不宜认定;2、他曾分别给马某13500元、5000元,共计8500元均存入马某1银行卡。被告人曹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间,被告人曹某某通过微信朋友圈进行征婚,认识了郑某,并虚构其条件好、有钱等,后郑某将其朋友被害人马某1介绍给被告人曹某某。后被告人曹某某购买假钻戒、伪造通灌路苹果苹果直营店提货单等方式,以向被害人马某1求婚为由,让郑某垫付KTV包间费、蜡烛、鲜花等财物共计人民币600余元。后被告人曹某某以伪造的转账短信等方式,骗取郑某和被害人马某1的信任,又以垫付名义,骗取被害人马某1购买价值人民币9006元的金戒指一枚,后被告人曹某某将该金戒指典当用于赌博。2016年7月9日至20日间,被告人曹某某窃得被害人马某1价值人民币3697元的金手链一条,后被告人曹某某将该金手链典当并用于赌博;又窃得被害人马某1银行卡三张,盗取了人民币23660.99元。2016年7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建国东路1-30号楼101号门面房内,通过伪造的转账短信,以转店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1信任,后被告人曹某某骗得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1000元。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曹某某趁被害人刘某1不备,窃得放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建国东路1-30号楼101门面房内收银台里的人民币460余元。另查明,马某1建设银行卡(卡号:62×××14)于2016年7月13日存入3500元,2016年7月15日存入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初,他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征婚启事,后郑某联系他,他告诉郑某他们家开超市,家人已经在连云港同科.汇丰国际准备好婚房。郑某就将马某1介绍给他,几天后他就发了购买苹果手机和钻戒的发票给郑某,还说要向马某1求婚,并让郑某去订鲜花、蜡烛和KTV包间,说结束后给郑某钱。他将假钻戒和手机提货单给马某1,并向马某1求婚,马某1被他感动了。后他就想在马某1身上骗点钱,就对郑某说已经打了15000元在郑某卡上,并和郑某说他怕马某1如果没有钱帮他买东西会没有面子。几天后他就和马某1去买黄金戒指,并让马某1垫付了9006元。后他将戒指卖了7200元并用于赌博。马某1让他还款,他就拖着不还。因为那段时间他住马某1处,就将马某1的一条黄金手链偷走,卖了2720元并用于赌博。马某1发现后就让他还钱,他就打了一张欠条给马某1。7月20日左右的一天他存了5000元给马某1,在此之前他还给了马某1一次钱。马某1的手链被他卖了之后,他就将马某1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建设银行卡和浦发银行信用卡偷出来,其中浦发银行的信用卡他给别人充值,每次499.5元,使用了6次。2016年7月24日,他在连云港市建国路“我的饭凉皮店”玩,他就向老板刘某1吹嘘自己家有钱,还和刘某1谈好以3万元的价格的店给转下来,约定先给付8000定金,他就假装打款,并给刘某1看他转款给刘某180000元的短信截图,后他向刘某1借了1000元。第二天,他到刘某1店里乘刘某1不在的时候偷了刘某1460余元钱。2、被害人马某1的陈述、索赔申请书,证明她通过郑某介绍认识了曹某某,2016年7月22日她发现自己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国银行信用卡和建设银行储蓄卡被曹某某盗刷,她还帮曹某某垫付了购买金戒指的款项9006元,一条金手链价值约3700元也被曹某某偷走。3、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24日曹某某到她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建国路“我的饭凉皮店”玩,就吹嘘其家里有钱,还说要花3万元转她的店,并索要她的银行卡号,说给她8000元定金。曹某某就通过手机操作,并截屏给她看,她看了之后发现短信内容是转了8万元到她银行卡上,就告诉曹某某,曹某某就说没事,到时还要继续投资她的店,然后就离开了。不久曹某某过来向她借了1000元钱。7月25日曹某某到她店里,后来她发现包里少了四五百元钱。4、未出庭证人郑某的书面证词,证明她和马某1是合租的室友。2016年7月初,她在微信朋友圈发现有人(即被告人曹某某)征婚,就联系了曹某某,曹某某说其家里开超市,家庭条件很好。她就将曹某某介绍给马某1。后曹某某说要向马某1求婚,还视频给她看买的钻戒和苹果6PLUS手机,并将手机发票给她看,她就感觉曹某某很有钱。后曹某某就让她帮忙订KTV包间,购买鲜花、气球、蜡烛等,到时给她钱。她一共花了600多元,但是曹某某也没有给她钱。几天后,她听马某1说帮曹某某垫付购买金戒指的9006元,事后曹某某说转账给她15000元,让她私下给马某1,并将截屏的打款记录给她看。她还将此事告诉了马某1,但是一直没有收到钱,曹某某向马某1求婚而垫付的钱也没有给她。后来她听马某1说被曹某某骗了,三张银行卡都被盗刷了,一条金手链也被偷了。5、辨认笔录及照片,系被告人曹某某对其盗窃刘某1款项地点、盗刷银行卡地点及出售金戒指地点的辨认情况。6、上海老凤祥银楼发票,证明曹某某购买金戒指价格为9006元,周大福发票,证明被害人马某1被盗金手链购买价格为3697.8元。被告人曹某某伪造的通灌路苹果直营店提货单,内容为曹某某为马某1购买一部苹果6PLUS手机;短信截图,系被告人曹某某给马某1、郑某、刘某1等人出示的虚假银行转账短信;郑某手机截图,内容系曹某某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征婚信息;刘某1提供的其与曹某某聊天记录截图,内容为曹某某编制虚假转账短信,并以此骗取刘某1信任;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证明2016年7月20日马某1该卡消费共计2997元;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表,证明2016年7月13日存入3500元,2016年7月15日马某1所有的该卡消费3766.16元,2016年7月15日存入5000元,2016年7月20日消费10000元;中国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7月9日马某1消费共计9006元,同日又消费人民币3000元,2016年7月16日至20日该卡共计消费人民币6897.83元。7、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曹某某自然情况,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曹某某到案情况。8、视听资料,系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曹某某讯问视频。对被告人曹某某提出的第1点辩解意见,经查,证明2016年7月9日马某1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曾消费共计9006元用于为曹某某购买金戒指,同日该卡又消费人民币3000元,此时被告人曹某某并未窃取该卡并使用,该数额不应计入盗窃的犯罪数额,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第2点辩解意见,经查,马某1建设银行卡于2016年7月13日存入3500元,2016年7月15日存入5000元,该款项与被告人曹某某辩解相印证,本院亦要求检察机关对该款项来源进行进一步核实,但检察机关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排除该款项系曹某某于案发前归还马某1,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通过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曹某某盗窃犯罪的金额指控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因其犯罪金额并未达到刑法要求的入罪标准,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某某刑期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茆 翔人民陪审员  马志刚人民陪审员  颜士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璐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