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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乌兰察布市集宁热力公司与方桂武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察布市集宁热力公司,方桂武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808号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热力公司,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兴工路。法定代表人:候立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公司职员。被告:方桂武,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热力公司与被告方桂武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热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桂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热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供暖费3665.87元;2、判令被告给付按日计算5‰的滞纳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热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供热,但被告在接受供热后拖欠供热费未给付,被告至今拖欠2013-—2014年供热费3665.87元,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的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方桂武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热合同关系。2013年至2014年,被告方桂武接受了原告提供的供热服务。被告方桂武位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的房屋面积为141.43平米,根据乌兰察布市工商局发布的集中供热价格每平方米每月4.32元计算,2013年至2014年度被告共拖欠原告供热费3665.8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双方应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据有关规定为被告提供了供热服务,被告方桂武在享受了原告为其提供的供热服务后,理应按时履行向原告交纳供热费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供热费每日总额的5‰的滞纳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方桂武应当给付原告供热费3665.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桂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热力公司供热费3665.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方桂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邢晓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