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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753贾希文、纪伟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希文,纪伟,钱丽君,徐浩,郁晓波,秦源,刘彬,陈士伦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刑初753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希文,男,1995年11月27日出生,住南通市通州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4月27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朱建新,执业证号:13206199210631764,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俞春雷,执业证号:13206200910119325,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纪伟,男,1988年1月31日出生,住南通市通州区。曾因诈骗,于2005年3月21日被原通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7月1日被原通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又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4月12日被原通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3月1日被原通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吸毒,于2009年7月1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非法拘禁,于2010年1月1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0年4月30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教养一年,2011年3月4日解除劳动教养;又因吸毒,于2010年4月1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月2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毒,于2013年7月1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月2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曾因犯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4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被告人钱丽君,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东海县。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9月14日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9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王新林,执业证号:13206199610228215,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浩,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东海县。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及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08年10月8日被江苏省宜兴市��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3年11月2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又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3月10日被江苏省东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2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被告人郁晓波,男,1994年3月21日出生,住南通市通州区。曾因随意殴打他人,于2015年2月28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顾爱娟,执业证号:13101201611736337,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源,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住南通市通州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原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0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被告人刘彬,男,1988年8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仪征市。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蔡卫华,执业证号:13206201310679352,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宏高,执业证号:13210199110307300,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士伦,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东海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6〕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希文、纪伟、钱丽君、徐浩、郁晓波、秦源、刘彬、陈士伦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月8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后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7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希文及其辩护人朱建新、俞春雷、被告人纪伟、被告人钱丽君及其辩护人王新林、被告人徐浩、被告人郁晓波及其辩护人顾爱娟、被告人秦源、被告人刘彬及其辩护人蔡卫华、周宏高、被告人陈士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0日,被告人贾希文与施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贾希文在确认被告人纪伟在网吧后,与施某某相互约架斗殴。被告人贾希文在红色动力网吧告知被告人纪伟,被告人钱丽君、陈士伦等人与施某某碰头后,到红色动力网吧找被告人贾希文理论。被告人贾希文、纪伟与被告人钱丽君一方先下楼,被告人郁晓波、秦源陆续下楼,并与被告人钱丽君一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郁晓波纠集邢某等人,并让被告人秦源至被告人纪伟车内拿甩棍,被告人纪伟亦未阻止,与随后赶到的被告人徐浩、刘彬、陈士伦(携刀具)发生斗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希文、纪伟纠集他人���械斗殴,被告人钱丽君、徐浩纠集他人并持械斗殴,被告人郁晓波、秦源、陈士伦、刘彬积极持械斗殴,各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贾希文、纪伟、钱丽君、徐浩、郁晓波、秦源、刘彬、陈士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被告人贾希文的辩护人朱建新的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贾希文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理由如下:(1)被告人贾希文主观上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其没有任何打架斗殴的不良记录,是施某某在微信上挑衅,被告人贾希文缺乏聚众斗殴的动机,其找被告人纪伟亦没有打架斗殴的故意,是出于怕被打,其仅仅是内心想打架并没有主观外在的表示,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纠集他人持械斗殴的故意;(2)被告人贾希文在客观上没有纠集他人持械斗殴的行为,其没有要求被告人纪伟帮其打架,且被告人纪伟也没有答应帮其打架,两人之间仅仅是普通朋友没有其他交集,被告人郁晓波、秦源等人亦不是被告人贾希文纠集;(3)本案中的矛盾系被告人钱丽君、郁晓波等人言语不和临时产生,被告人贾希文没有参与斗殴,斗殴发生在被告人贾希文和施某某纠纷解决之后,故本案发生纠纷并导致斗殴与被告人贾希文、施某某之间的纠纷无关,被告人贾希文对此不应该负责;综上,被告人贾希文无主观上聚众斗殴的故意,事实上亦无纠集他人斗殴的行为。2.若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贾希文构罪,其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贾希文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系自首;被告人贾希文本身没有参与聚众斗殴;被告人贾希文认罪悔罪,希望能够得到改造;结合被告人贾希文的实际情况,建议给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贾希文的辩护人俞春雷的辩护意见除同辩护人朱建新的辩护意见外,另补充:被告人贾希文在事发前刚从学校毕业,其的社会阅历较浅,在整个事件中,其并没有任何主动要求他人参与聚众斗殴的行为,其仅仅是要求被告人纪伟帮助、能够解决事情,目的是通过谈判来解决;在量刑时考虑其实际状况,判处实刑对其是重大的打击,故建议对其进行合适的处罚。被告人钱丽君的辩护人王新林的辩护意见如下: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钱丽君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钱丽君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钱丽君规劝同案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得到被告人刘彬的积极响应,两人均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为证,被告人钱丽君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钱丽君到案后供述稳定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其认罪悔罪,其有法定、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其虽为聚众斗殴召集者之一,但斗殴矛盾的发生是不受其控制的,建议对其量刑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郁晓波的辩护人顾爱娟的辩护意见如下:对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郁晓波构成聚众斗殴罪不持异议,其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郁晓波在本起的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其不是矛盾的制造者、激发者,其没有主动斗殴的行为,被告人郁晓波拿甩棍是出于自卫的目的、怕吃亏,并让被告人秦源拿甩棍,其是在被对方打后拿出甩棍回击,其不是持甩棍故意伤人,故其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主犯,在量刑时应当考量;2.被告人郁晓波具有坦白情节,其虽然供述反复,但是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郁晓波系初犯、偶犯,人身威胁性较小,其参与斗殴是一时糊涂;4.本案对方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钱丽君方是事情的挑起者;综上,被告人郁晓波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其在本次斗殴中也付出代价,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彬的辩护人蔡卫华的辩护意见如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刘彬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彬在本案中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其不是斗殴的组织者,其携带工具是按照他人的要求,一开始刀并未携带至现���,事后按他人要求才带至现场,其持刀追砍他人是在对方退场后出于义气,其没有任何伤人的故意,故其不是斗殴的积极参与者;2.被告人刘彬仅对纪伟的轻伤承担责任,对其他人的受伤不承担责任,其没有积极参与斗殴的行为,被害人的受伤与其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其对现场的斗殴没有控制能力;3.被告人刘彬具有自首情节,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刘彬主观恶性较小,且无任何犯罪前科,犯罪后悔罪认罪,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彬的辩护人周宏高的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刘彬具有诸多法定与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刘彬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刘彬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属于从犯;(3)被告人刘彬没有明确的犯罪动机和目的,主观上没有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刘彬认罪态度好,有真诚的悔罪表现;(5)被告人刘彬无前科、系初犯、偶犯,此前从未受过任何处分,犯罪前表现一直很好,从未与他人发生过争执产生过矛盾,只是一时糊涂参与了本次斗殴,其提供辅助工具的行为具有一定人身危险性,但不是必须适用重刑,较轻刑已足够达到惩罚、教育的目的。2.本案中对方是事端的挑起者,对犯罪行为的发生对方存在明显过错。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被告人贾希文与施某某(系未成年人,已被判刑)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贾希文在确认被告人纪伟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红色动力网吧上网后,与施某某约架斗殴。施某某纠集被告人钱丽君,之后被告人钱丽君纠集被告人徐浩,被告人徐浩又纠集被告人陈士伦、刘彬及刘某(未到案),并嘱咐被告人刘彬携带刀具。后被告人钱丽君开车接被告人陈士伦和刘某,被告人陈士伦携带武士刀并将刀放在被告人钱丽君的车上。被告人贾希文在约架后到红色动力网吧找被告人纪伟,并将施某某约架的事情告知被告人纪伟。被告人钱丽君、陈士伦及刘某与施某某碰头后,到红色动力网吧找被告人贾希文理论,被告人纪伟称有事到楼下谈。被告人贾希文、纪伟与被告人钱丽君一方先下楼,被告人郁晓波、秦源(该二被告人一直和被告人纪伟在网吧)陆续下楼,并与被告人钱丽君一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郁晓波纠集邢某、潘某到现场,并让被告人秦源到被告人纪伟车内拿甩棍,被告人纪伟明知被告人郁晓波、秦源为斗殴准备甩棍未阻止。后被告人刘彬、徐浩分别赶至现场,被告人徐浩先与被告人郁晓波发生斗殴,被告人陈士伦、刘彬分别拿刀至现场,被告人徐浩持刀砍被告人纪伟一方,将被告人纪伟背部砍伤,将被告人郁晓波右手小指砍骨折,将围观的曹某1右手尺骨砍骨折。被告人郁晓波持甩棍殴打被告人徐浩、钱丽君、陈士伦,并将被告人钱丽君、陈士伦头部打伤。后被告人钱丽君又与被告人秦源斗殴,被告人陈士伦被打后捡起地上的刀鞘扔对方,被告人钱丽君、刘彬持刀追赶被告人纪伟一方。经鉴定,被害人曹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纪伟、郁晓波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钱丽君、陈士伦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6年8月2日,被告人钱丽君、刘彬到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告人贾希文、郁晓波、纪伟被传唤到案。2016年8月27日,被告人徐浩被抓获归案。2016年9月7日,被告人陈士伦被抓获归案。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秦源到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到案后,被告人贾希文、钱丽君、徐浩、郁晓波、陈士伦、刘彬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曹某1与同案行为人施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曹某1表示对被告人钱丽君、徐浩、刘彬、陈士伦谅解。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均不持异议,并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证:1.书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各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制作的被告人贾希文分别与被告人纪伟和施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东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如皋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释放证明、启东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未到庭证人张某1、潘某、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曹某2、郁某、张某2、陆某、宋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1的陈述;4.被告人贾希文、纪伟、钱丽君、徐浩、郁晓波、秦源、刘彬、陈士伦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同案行为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6.勘验检查笔录: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7.视听资料: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聚众斗殴视频解读。关于被告人贾希文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贾希��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希文虽然没有直接对被告人纪伟表示要求被告人纪伟帮其纠集他人斗殴,但其是在确认被告人纪伟等人在网吧并确信被告人纪伟平时在金沙街上混,认识的人多,会带人帮其撑腰后,其才在微信上挑衅与施某某约架。后其让施某某当日20时带人到网吧来,并将此事告诉被告人纪伟,并说最坏的结果是双方动手,武力解决,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贾希文没有纠集斗殴的故意和行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希文、纪伟纠集他人持械斗殴,被告人钱丽君、徐浩、郁晓波纠集他人并积极参与持械斗殴,被告人秦源、刘彬、陈士伦积极参与持械斗殴,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八名被告人分别有纠集、积极参与持械斗殴的行为,故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被告人刘彬的辩护人周宏高提出的被告人刘彬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对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的犯罪行为和情节,在量刑一并考虑。被告人纪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丽君、刘彬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贾希文、郁晓波、陈士伦、徐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希文归案的情况是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归案缺乏主动性,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贾希文是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采纳被���人贾希文的辩护人、被告人郁晓波的辩护人、被告人刘彬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贾希文、郁晓波、刘彬无前科,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钱丽君曾经规劝被告人刘彬、徐浩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告人刘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可认定被告人钱丽君有立功表现;采纳被告人钱丽君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钱丽君系自首、有立功表现、被害人对其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希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21年6月25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1天);被告人纪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被告人钱丽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20年2月2日止);被告人徐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被告人郁晓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20年8月2日止);被告人秦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被告人刘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日止);被告人陈士伦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钱 沁人民陪审员  陆志清人民陪审员  沈秉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洋 来源:百度“”